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彥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58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結果,由該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1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茲裁定如下:
主文吳彥漢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漢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該兩罪亦均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是故,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