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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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瀞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范瀞文明知其自某網站所購得如附件所示「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未經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0年4月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邱家煜 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並以邱家煜所申請之帳號『f237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qqf688』)登入該網站,張貼前揭仿冒手提包之照片而公開陳列,欲以新臺幣1,10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侵害前揭『CHANEL』商標之手提包1個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員上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察覺有異,佯稱係買家欲購買上開侵害『CHANEL』商標之仿冒手提包,並於100年4月22日標得上開仿冒手提包完成交易,而為警查獲」。另證據部分則補充「證人邱家煜、賴麗玉之證詞」、「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會員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紅字第1010號保管清單」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明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家煜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且影響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犯罪後業已坦白犯行,加以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單僅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頁),加以被告之行為與坊間大量進貨大量販賣之商人尚有所不同,惡性較輕微,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諭知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29號被告范瀞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58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瀞文明知如附件所示圖樣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證號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仿冒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手提包之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邱家煜向露天拍賣申請之帳號「qqf688」,刊登以新台幣11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手提包之訊息,嗣為喬裝買家之警方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並匯款至范瀞文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經取得該仿冒手提包並送鑑定,確認該手提包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范瀞文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其知悉扣案手提包係仿冒品,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邱家煜刊登上網販售之││││事實。│├──┼───────────────┼─────────────────┤│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證明被告所販售之手提包確係仿冒香奈│││務明印資料、薈萃商標協會所出具│兒商標之商品。│││之鑑定證明書、扣案包包照片等各││││1份。││├──┼───────────────┼─────────────────┤│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匯款交易│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手提包│││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回覆之帳戶基│之事實。│││本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力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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