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9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邱金葉
梁 邱麗玉
邱麗美
邱麗珠
邱保仁
邱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金葉、 梁邱麗玉 、邱麗美、邱麗珠、邱保仁及邱保安就被
繼承人 邱振成 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金葉、梁邱麗玉、邱麗美、邱
麗珠、邱保仁各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邱金
葉、梁邱麗玉、邱麗美、邱麗珠、邱保仁5人為被告,嗣原
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債務人邱保安為被
告,經核原告追加邱保安為被告,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邱振成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保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
同)90,563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6
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被告邱保安之被繼承人邱振成所有,嗣邱振成
於99年2月22日死亡後,即由被告邱金葉、梁邱麗玉、邱麗
美、邱麗珠、邱保仁、邱保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6人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邱保安已陷於無資力,本得以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
邱保安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請求分割遺產,顯然係為使原告
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怠於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為 保全 對被告邱保安之債權得獲清償,自得代位被告邱
保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振成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
就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保安答辯略以:希望與原告再談談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金葉、梁邱麗玉、邱麗美、邱麗珠、邱保仁部分:被
告邱金葉、梁邱麗玉、邱麗美、邱麗珠、邱保仁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邱保安之債權人,而邱保安
之被繼承人邱振成於99年2月22日死亡,邱保安、邱金葉、
梁邱麗玉、邱麗美、邱麗珠、邱保仁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6分之1,而邱振成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邱振成除戶戶籍謄
本、邱振成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而債務人邱保安及被告邱金葉、梁邱麗玉、邱麗美、邱麗珠
、邱保仁間就被繼承人邱振成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未能協議分割,
足見渠等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被繼承人邱振成
之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債務
人邱保安及被告邱金葉、梁邱麗玉、邱麗美、邱麗珠、邱保
仁就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邱保安訴請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邱振成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
繼承人邱振成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債務人邱
保安、被告邱金葉、梁邱麗玉、邱麗美、邱麗珠、邱保仁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各6分之1分割如附表所示,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邱保
安分割被繼承人邱振成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共有人邱保安請求分割,亦同受
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
及被告邱金葉、梁邱麗玉、邱麗美、邱麗珠、邱保仁應各按
6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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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點│面積(㎡)│權利範圍│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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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鎮○○段│586.35│0000000分│邱金葉、梁邱麗玉、邱麗美│
││983地號土地││之916308│、邱麗珠、邱保仁及邱保安│
│││││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按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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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段984地號土地│300.19│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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