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
被   告 錦豐傢俱館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5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等支柱
(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然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
權源,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自97年6月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給
付任何對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架
設系爭地上物用於廣告看板支柱,以利廣告刊登,故以年息
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11,104元,應屬合理
。又原告已於104年1月22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2月5日前繳交
補償金,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6日起之遲延利
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4元,暨自10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2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及提出
之答辯狀略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系爭土地設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有舉
證責任。
(二)就此,原告提出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就系爭土
地委託經營,其中規劃用途載明:「敝公司於84年在水上
鄉鴿溪寮下寮21-19號經營傢俱批發..門市零售...而在此
處設立倉庫及設立指示牌,旁邊也有種樹乘涼,因88年道
路拓寬,門市遷移置粗溪村,但指示招牌未拆。以後將作
綠能事業及農業生產....等。故請貴署優先承租給敝公司
,謝謝。」,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申請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84年間在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設立倉庫,其指示招牌設
立於同段1-1、4地號土地北方及同段3地號土地南方。98年
間,因原告同段3地號土地出售,被告所設招牌經測量占用
同段3地號土地,被告即將招牌拆除。之後,因同段4地號
土地南方有未拆支架即系爭地上物,被告將指示招牌掛上
,並於102年10月拆除招牌,然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等
語(本院卷第141頁),並提出拆除招牌之達揚水電工程行
收據單為證(本院卷第145頁)。則依被告所辯,其於上開
規劃用途所述之指示招牌未拆,即限於廣告招牌,而未包
括系爭地上物之支架。細譯上開用途規劃說明,被告所述
確係指示招牌,並未提及作為支架之系爭地上物,原告又
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中所載及於系爭地上
物之支架,尚難以該申請書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
(三)原告又提出102年7月8日會勘紀錄,其上載明:同段1-2、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看板,經被告到場確認簽名等
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之真意係限承認廣告招牌為其所有
,未及於系爭地上物之支架,則原告此部分舉證,亦難證
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則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因本院認定原告
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並以之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嘉義縣水上
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第1根支柱至最末根支柱所圈之
範圍面積一節,因原告並無法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即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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