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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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補充判決抗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信豪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補充判決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一日補充判決請求狀、陳報狀,係請求補充判決之意思,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竟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因以民事補充判決請求狀對之聲明不服,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所誤會,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確定裁定係於一○二年七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二年八月八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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