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威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威辰因犯詐欺案件,經貴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緩刑2年,而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4月15日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復經貴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103年5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陸威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緩刑2年,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然受刑人早於前揭緩刑宣告前之102年4月15日,因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20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相較,二者之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亦顯不相同,關連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