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依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依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趙美靜 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神戶牛排館」, 翁麗花 則於該路段361號經營泡沫紅茶店,緣趙美靜、翁麗花因細故素有嫌隙,適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何依苓於上開神戶牛排館與趙美靜聊天時,因翁麗花在一旁插話,何依苓乃心生不滿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翁麗花左臉頰一下,因而致翁麗花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麗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依苓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麗花、現場目擊證人 黃永璋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輕率,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應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臉頰挫傷,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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