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六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雖債權比例為99.38%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但查本件有兩名債權人,在另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情況下,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之規定,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一個月為一期,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明書之次月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共504,000元,清償成數為18.83%,按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6日電匯給債權人之方案,已將其每月收入扣除自陳必要支出近九成用於清償,是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6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兆豐銀行│0000000│99.38%│6957│├─────┼────────┼─────┼──────┤│上海商銀│16532│0.62%│43│├─────┼────────┼─────┼──────┤│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7000││││額││├─────┼────────┼─────┼──────┤│清償成數│18.83%│││├─────┴────────┴─────┴──────┤│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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