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64號聲請人 郭忠邦 相對人 黃芳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抗告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抗告人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所稱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清償或提存等情,縱屬真實,仍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832號),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業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就執行名義中之新台幣1,291,214元就本提存金收取完畢,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就本案訴訟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依法對本件提存金收取完畢,惟按首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之意旨觀之,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是以,相對人縱已依判決之內容對聲請人執行完畢等情,仍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其領回上開擔保金,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均不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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