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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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A03住○○市○○區○○路0段000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賴怡馨 律師相對人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2、3項部分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審提起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
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後抗告人提出反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兩造就離婚部分於原審成立和解,其餘部分則經原裁定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抗告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訪視。抗告人就上開㈡、㈢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每人每月各9,000元,核屬過高:
⒈原裁定雖以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而認每名
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然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渠等日常所需及教養費用顯低於成年人甚多,除日常食衣住行外,並無需支出過多額外補習等教養費用,原裁定僅以物價高漲等寥寥數語而未詳加調查,即認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00元,應有不當。
⒉相對人曾任職國內大型科技公司之工程師,月薪60,000元
,年薪含獎金有百萬元之多,夜晚及假日又兼營副業機車行,收入頗豐,相對人縱使擔任親權人,然相對人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假日又兼職機車維修,相對人之時間大多用於工作上,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實難認相對人因擔任親權人而有付出較多心力、勞力之情;反觀抗告人為自由接案之平面設計師,於新冠肺炎疫情前多係承接展場設計案子,然因疫情之故,工作量大為減少,108年雖尚有516,863元之所得,然至109、110年時,抗告人之年度所得分別僅剩32,760元、20,900元,因幾近無收入,抗告人遂持保單向富邦人壽借款,迄今尚有借款債務501,973元待清償(抗證8),嗣又因與相對人間之諸多訴訟紛爭及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故,導致抗告人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大不如前,無法好好工作,111年間並無工作收入,自112年起抗告人始有接到新客戶委託平面設計案件,每月方有7,000元之收入,目前存款僅有7,445元、1,104元(抗證4),原本尚有與胞弟 張道琳 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筆,係抗告人與母親、胞弟自用住宅之基地,抗告人考量自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遂將持分賣給胞弟(見抗字卷第181至182頁),再將售地款項用以購買汽車,除做為全家人之代步工具外,因抗告人於探視時需接送未成年子女,以往均仰賴搭乘計程車往返關廟區與安南區,計程車資每月高達8,000元(見抗字卷第183頁,單趟車資1,000元,每月2次探視需接送8趟),購買汽車後能省下鉅額計程車資,抗告人非奢侈購物。另抗告人家中原有之山葉機車係車齡超過20年之二行程機車,車況老舊經常發不動,甚至因零件停產無法維修,遂將該車報廢回收另購三陽機車,購車款係抗告人母親支付,僅係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而已(見抗字卷第184頁)。再者,抗告人母親現年66歲,已退休無工作,患有氣喘、心血管疾病等病症,因抗告人胞弟工作繁忙,母親平日均由抗告人照顧並陪同就醫看診。綜上,兩造之經濟能力既差距甚鉅,相對人亦未因擔任親權人而有較多犧牲之事,原裁定命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兩造自110年3、4月起開始協議離婚,經過多次磋商修改協
議內容後,終於110年5月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10號卷第21至25頁),其中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足見相對人係經審慎評估過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之扶養費及兩造經濟能力後,認為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之扶養費屬合理,方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縱使事後兩造因故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復另行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並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要與抗告人平均分擔,然相對人於起訴時請求之子女扶養費金額亦為每人每月各8,000元,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9,000元,顯見假使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實際所需亦僅16,000元,甚至更低。
⒋抗告人前向本院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案號:
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下稱另案),相對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兩造已同意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互不請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另案判決理由亦認為:「兩造間兩願離婚約定之身分行為,因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之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然兩造間就婚姻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的約定,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應認仍屬有效。」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除離婚登記約定為無效外,其餘約定似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既已於另案中自認兩造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所拘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否則僅有相對人可任意要求改變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抗告人卻須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之拘束,無法為任何反抗,對抗告人顯有不公。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前經兩造多次討論後業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有所約定,相對人並於另案承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相對人於本件再請求調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即無理由。
⒌相對人以自己遭公司資遣、經濟狀況吃緊,及抗告人脫產
不給付扶養費為由,對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假扣押。惟查:依另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尚有股票、存款、汽機車,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永華路公寓1間(市價7,908,840元),甚至近期亦有資力購入重型機車1部,並與車友一同騎乘重機環島(抗證17),於112年9月底中秋連假期間,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形下,於抗告人原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菲律賓遊玩,致抗告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佳節(抗證18),嗣又向抗告人表示預計113年6月再帶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抗證19),相對人既有餘裕負擔重機開銷及1年2次全家出國旅行費用,應可認其生活水平不低,似無其所稱有經濟負擔沉重之情。考量兩造現已無互信基礎,為免日後財務複雜,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裁定後、抗告裁定確定前,暫未給付扶養費,然抗告人仍有自行將每名子女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保留下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亦是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並無相對人所述有脫產、不給付等情。又因扶養費係給予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避免日後與相對人個人財產混淆,懇請允許抗告人將扶養費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個人之金融帳戶,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二)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未包含農曆春節、中秋節等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實有不當:
未成年子女現仍相當年幼,出生之後均由抗告人主責照顧,與抗告人之依附關係強烈,母子間關係親密,雖然母子三人現未同住,但每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均十分開心與抗告人相處,孺慕之情甚深。而農曆春節、中秋節等節日為我國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倘依原裁定酌定之探視方式,抗告人無法於上開重要節日與未成年子女團聚,享受天倫,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在成長過程中之重要日子無母親之參與,難謂無憾。兩造現雖已離異,但抗告人與子女之感情並不因此有何減少,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是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相處之時間能最大化,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遭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原裁定酌定之探視方式實有不當。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抗告人自陳為自由接案之平面設計師,近年收入僅有20,00
0元至50,000元不等云云。然抗告人申報財產之資料無法反映其真實財產狀況,因抗告人主要工作為廣告設計之次承攬人(即俗稱之小包),收取款項多未申報財產,兩造同住期間,抗告人曾以相對人之名義,要求與抗告人配合之「珮庭整合傳播顧問公司」,將款項撥入相對人之帳戶,藉以減少抗告人之帳面收入(相證1)。抗告人係自行承接廣告設計工作,薪資所得並不固定,抗告人之財產來源取決於抗告人是否接案,而自行接案之所得,依常情而言,應高於受僱月領薪資,參考104網站薪資情報,廣告設計人員月均薪約42,000元(相證2),抗告人係自行接案,平均月薪高於42,000元應屬合理。
⒉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係因抗告人名下
財產較相對人為多,然抗告人在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暨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前,已將保單、預售屋紅單、名下財產脫產變現,致相對人難以請求,僅能撤回該部分之聲明。又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出售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價值1,168,436元(見抗字卷第155頁);另抗告人繼承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此筆土地於111年1月11日遭河川局強制徵收,以徵收價購金額計算,該筆土地價值547,200元(見抗字卷第157頁)。此外,抗告人於112年10月13日購買廠牌KIASportage之汽車,此款車型於112年之售價為1,169,000元起(見抗字卷第159頁);抗告人於112年10月13日購買廠牌SYMFIDDLE115之機車,此款車型於112年之售價為79,000元(見抗字卷第161頁)。綜上足見抗告人絕非其所稱無資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之人,原審認定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並無違誤。
⒊抗告人自原審於111年12月15日裁定後,未曾支付子女扶養
費。查111至112年之基本工資連續調漲,11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達到2.93%,未成年子女消費支出相對提升,若以每人每月9,000元計算,扶養至成年仍有不足。
(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相對人對於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大致上並無意見,
僅希望抗告人如當週不行使會面交往權,應提早於1週前告知,而非原裁定所示2日前告知。蓋抗告人經常與朋友出遊聚餐、露營,直到會面前2日才通知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原本安排之行程大亂(相證5,當週六、日原本相對人安排加班,卻因抗告人取消會面交往,導致相對人需臨時向公司請假或找人排班)。
⒉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觀念:查
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向未成年子女訛稱相對人母親毆打抗告人。相對人並未反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懷恨在心,多次謾罵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相證6),證明抗告人難與相對人成為合作父母。況抗告人逕行灌輸未成年子女不正確之事實,並將大人間之恩怨強加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實令相對人難以接受。抗告人口口聲聲稱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卻經常取消,轉而與其朋友出遊露營、聚餐,顯然未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置於優先順位,甚至灌輸有害未成年子女之錯誤觀念,破壞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信賴。兩造關係形同水火,抗告人又無法合作成為友善父母,如將會面交往方式酌定更加複雜,恐徒增兩造摩擦,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兩造離婚之身分行為,雖因兩造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但其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係為解決兩造離婚後難以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未負擔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之一方難以及時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困境所為,系爭離婚協議書就此均已有約定,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記載甚明(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1至25頁),自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有異,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仍屬有效,且此部分於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約定之認定亦同,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則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抗告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既已有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不能就此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原裁定就此仍依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酌定,於法自有未洽,應予廢棄(然因抗告人並未就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抗告,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廢棄,但因原裁定酌定之結果亦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對兩造並無影響,附此敘明),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此部分聲請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酌定抗告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此部分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