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隆
姚康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郁隆及姚康麟2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薛由財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共同被告薛由財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17號被告黃郁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康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由財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4號、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復由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陪同姚康麟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得意春飲酒店外,與薛由財商討債務事宜,竟與姚康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膝擊之方式毆打薛由財,致薛由財受有左胸瘀傷、頭頂部瘀傷等傷害。薛由財不滿姚康麟偕同黃郁隆追討債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姚康麟,及毆打黃郁隆肚子及胸口,致姚康麟受有右手腕瘀腫之傷害,黃郁隆則受有雙側胸部挫傷、腹壁多處挫擦傷併瘀血、雙側手指及手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薛由財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操你媽的」、「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黃郁隆、姚康麟及在場之 季正新 (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足以減損黃郁隆、姚康麟、季正新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郁隆、姚康麟、薛由財及季正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黃郁隆(下稱被告黃郁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薛由財背部及以膝蓋頂告訴人兼被告薛由財(下稱被告薛由財)肚子之事實。2.於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兼被告姚康麟(下稱被告姚康麟)與被告薛由財商討債務問題,遭被告薛由財抓住手腕往前拉扯及毆打肚子、胸部,致受有雙側胸部挫傷、腹壁多處挫擦傷併瘀血、雙側手指及手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3.遭被告薛由財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姚康麟(下稱被告姚康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被告薛由財之事實。2.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薛由財討論還款事宜,遭被告薛由財推倒在地,致受有右手腕瘀腫之傷害之事實。3.遭被告薛由財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等語辱罵之事實。3被告薛由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被告姚康麟之事實。2.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姚康麟、黃郁隆徒毆打膝蓋、肋骨及頭部,致受有肋骨疼痛、頭部流血等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季正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姚康麟、黃郁隆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薛由財商談債務事宜,遭被告薛由財推擠及毆打之事實。2.遭被告薛由財以「幹你娘老機掰」辱罵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47117號函暨病歷資料佐證被告薛由財受有左胸瘀傷、頭頂部瘀傷等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姚康麟受有右手腕瘀腫傷害之事實。7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黃郁隆受有雙側胸部挫傷、腹壁多處挫擦傷併瘀血、雙側手指及手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8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截圖暨本署勘驗報告佐證被告姚康麟、黃郁隆與被告薛由財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得意春飲酒店內發生爭執,被告黃郁隆、薛由財互相拉扯毆打,被告薛由財將被告姚康麟推倒在地後,被告姚康麟起身毆打被告薛由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隆、姚康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薛由財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姚康麟、黃郁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由財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郁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另以被告黃郁隆、姚康麟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黃郁隆、姚康麟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夜市吃東西,巧遇告訴人季正新後,邊聊天邊前往三水街方向,係被告姚康麟剛好在三水街125號前看到被告薛由財上前討論事情,雙方始發生爭執、咆嘯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面,被告黃郁隆、姚康麟與被告薛由財發生衝突後,雙方並未有調派人手到場而擴大衝突規模或有助勢行為,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黃郁隆、姚康麟與告訴人見面之初,係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況被告薛由財供稱被告黃郁隆、姚康麟先動手要打伊押走即開始反抗,並大聲嚇阻被告黃郁隆、姚康麟,但被告黃郁隆、姚康麟發現壓不住伊,就開始對伊叫囂,之後員警就到場了等語,足認被告薛由財係因與被告黃郁隆、姚康麟互毆,造成行動自由短暫之限制,實難以此認定被告黃郁隆、姚康麟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378 號(113.05.0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952 號(113.05.0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279 號判決(113.05.10)【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