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鈞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茶葉壹包及廠牌型號SUGAR手機(IMEI碼:八六九九五五○五○○○○○○○號,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4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得財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茶葉1包及廠牌型號SUGA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含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41號被告王柏鈞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0街00號5樓之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明知其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惟需錢孔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angCain」在該通訊軟體「General」群組內刊登「02誠信裝備商(1、2為主,3為輔)」之廣告訊息予群組內不特定之公眾,偽稱其可販賣第一、二及三級毒品予有意購買上開毒品之人,欲使不特定人士誤信可向其購買第一、二及三級毒品而陷於錯誤。惟王柏鈞在上開群組所散布之廣告訊息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隊員警(下稱市刑大員警)網路巡邏所發覺,乃喬裝買家與王柏鈞交易,雙方約定由喬裝員警以新臺幣2萬元向王柏鈞購買大麻10公克,嗣雙方於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時,王柏鈞即將偽充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茶葉一包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後,旋經市刑大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茶葉1袋,並經確認該茶葉1包確非王柏鈞所稱之毒品後,王柏鈞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報告意旨大致相符,並有暱稱「WangCain」在「General」群組之發文記錄截圖、員警與「Telegram」暱稱「WangCain」之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茶葉1包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