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泰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前往博雅館5樓之服務台(下稱本案服務台)搜尋財物」補充並更正為「並前往博雅館5樓,再由防火門進入,行至服務台(下稱本案服務台)搜尋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踰越門扇竊盜未遂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已閉館之博雅館後,前往該館5樓,並踰
越防火門至服務台搜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尚未竊得財物,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號被告林金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積學館B572之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0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國立臺灣大學之博雅教學館(下稱博雅館),自該館正門進入館內,並前往博雅館5樓之服務台(下稱本案服務台)搜尋財物,惟因未能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始未得手。嗣因112年10月16日,博雅館之早班工讀生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立臺灣大學教務處教學發展中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0時15分許以踰越門扇之方式進入博雅館並翻動本案服務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如瑩 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及博雅館建物內部及外觀之照片及格局圖共7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0時15分許在博雅館內並翻動本案服務台物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所述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有翻動本案服務台的東西,但不是為了偷東西,我是為了獲得心靈上的安慰,沒有實際上要找任何東西等語。惟查,被告雖主張其之行為不是為了偷東西,而是為了心靈之慰藉,然被告並非管理博雅館之人,於博雅館未對外開放之時間擅自進入該建築物,已有可疑。況證人即臺灣大學教務處教學發展中心之職員張如瑩於偵訊時證稱:自博雅館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在本案服務台底下翻找,找到紙袋後就拿去防火門外翻找紙袋內容物,翻不到東西後他又把紙袋拿回本案服務台,然後又再拿另外1個紙袋去防火門外面翻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已著手於梭巡財物之行為,又參諸前述被告係於博雅館未開放之時間進入該建築物並翻找財物,顯係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己之行為,是其應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彥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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