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秀鳳 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秀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身心疾患,須長期休養無法就業,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347,72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7-138、14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2,347,725元,然經本院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894,951元(司消債調卷第141頁)。加計債權人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0,720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17,39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37,30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96,38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0,524元(司消債調卷第81、95、115、125、175頁),另就未陳報債權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所提帳單明細記載之41,916元、11,039元(司消債調卷第11
1、113頁)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5,610,233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8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33、43頁)。其因焦慮、憂鬱症等身心疾患就醫診療,按醫囑日後有長期治療之必要,且須長期休養不適合工作,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消債清卷第25頁)。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23頁),亦可見聲請人近年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其陳稱因身心疾患導致無法從事工作,現無固定收入一節,應堪認定。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必要支出。是依該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19,172元計之。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逾通常使用年限之自用小客車1輛,通勤用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均應有限,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另依上述,聲請人現無任何收入,亦無以收入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