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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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鵬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鵬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鵬魁與 洪宇綸 係人力派遣公司同事,緣 洪金星王德銘 (其2人所涉傷害,本院已另行審結)等與洪宇綸因工作起口角衝突,羅鵬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傍晚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宏塍工程行前,徒手毆打洪宇綸,致洪宇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臉部、頸部、胸部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嗣經洪宇綸報警究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鵬魁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9頁、第47-48頁、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307頁、第3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96-206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銘、洪金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第49-49頁反面、第56-5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9-95頁、第143-150頁、第189-218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0月6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0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相片4張(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12-15頁、第66-67頁)。
㈤、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1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539號函暨所檢附之洪宇綸急診病歷、被告羅鵬魁與告訴人洪宇綸之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1-140頁、第3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提出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17頁),然因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職業為人力派遣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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