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周彥 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管處)所管轄之國有第5林班地石門溪旁,偶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戊○○亦至該處,期間丁○○適見距石門溪攔砂壩約2公里處之河床旁有一長1.4公尺、直徑50公分、總材積計0.28立方公尺,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紅檜枝幹材
1支。因乙○○所駕L2-7569號自小貨車上裝置有升降機、鋼索、鐵捲鍊等設備,丁○○乃央請乙○○幫忙使用其車輛載運前開紅檜枝幹材,乙○○應允後,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乙○○負責駕駛L2-7569號自小貨車及操作升降機,丁○○負責以鋼索、鐵捲鏈等設備將前開紅檜枝幹1支拉至前開自小貨車上,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距前開竊取地點沿石門溪下游方向約300公尺至1公里處,查獲刻正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得前開紅檜枝幹材1支(被害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4,742元)之丁○○、乙○○,並當場扣得前開紅檜枝幹材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2月6日上午到竊盜現場會勘,該處為國有第5林班地,前開地點係由被告丁○○帶同伊等及派出所警員指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拜託被告乙○○幫忙載運木頭後,其二人即在現場載運,載好之後並通知伊上車回去等語(參見警詢卷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楊達仁 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4年12月6日會勘紀錄1紙、現場照片1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95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8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漂流木經森警隊羅東分隊與三星警分局牛鬥派出所人員查獲案遺留木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4年12月6日調查表各1件、羅東林管處95年8月23日羅政字第0951103605號函暨所附現場圖在卷可證,此外並有扣案之紅檜枝幹材1支足為參佐,被告丁○○、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人指陳,被告乙○○所有之L2-7569號自小貨車上預先加裝升降機、鋼索、鐵捲鏈等設備之事實,足見被告丁○○、乙○○及戊○○(戊○○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如下述)是事先即合謀以前開設備共同至竊取地點竊盜森林主產物乙節(參見本院卷第93頁),因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有預先謀議以前開自小貨車設備竊取之情形(亦詳如下述),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爰予更正,併附敘明。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丁○○、乙○○結夥二人,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枝幹材,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另構成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惟按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丁○○、乙○○均為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人,亦無僱使他人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另論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予敘明。
(二)被告丁○○、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
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分經附表1、2所示比較新舊刑法後,被告丁○○之部分,適用新刑法較為有利,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新刑法;被告乙○○之部分,適用新刑法並未較為有利,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
(三)被告丁○○、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1支、山價為新臺幣4,742元,本件起於被告丁○○央請被告乙○○幫忙搬運被告丁○○自己所需之森林主產物,被告乙○○遂應允幫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併科處贓額新臺幣4,742之二倍即新臺幣9,484元,並分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乙○○部分,雖辯護人亦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乙○○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目前已緩刑期滿,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其前既曾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不宜再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請,尚難准允。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事實欄所指時間,與被告丁○○、乙○○共同前往前揭事實欄所指地點,於被告丁○○、乙○○搬運前開紅檜枝幹材1支至被告乙○○所有之L2-7569號自小貨車時,在旁監督、把風,於被告丁○○、乙○○搬運完成後,再共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戊○○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是我們(丁○○、戊○○、乙○○)一起去撿拾的」等語。⑵被告乙○○駕駛經加裝升降機、鋼索、鐵捲鏈之自小貨車至現場時,係搭載被告戊○○共同前往。又被告丁○○、乙○○搬運前開紅檜枝幹材1支之過程,據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當時被告戊○○在旁邊看等語,顯見被告戊○○應有參與監督與把風。⑶自被告乙○○駕駛經加裝升降機、鋼索、鐵捲鏈之自小貨車,並至如此人跡罕至、不易到達之現場以觀,被告丁○○、乙○○、戊○○前往現場之目的,無非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木。⑷同案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為被告戊○○作證時,所言有不相符及矛盾之處,顯見其二人有迴護被告戊○○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丁○○、乙○○共同搬運本件紅檜枝幹材,伊還對被告丁○○說不要搬,伊在等原住民獵捕山豬下來,沒有為被告丁○○、乙○○把風或監督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丁○○雖於警詢中陳稱:「是我們(丁○○、戊○○、乙○○)一起去撿拾的」等語,惟前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此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裁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採為本案證據。
(二)又查,同案被告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陳稱:伊看到紅檜樹頭時就請被告乙○○、戊○○幫忙載回伊家,伊與被告乙○○搬運前開紅檜枝幹材1支之過程,被告戊○○在旁邊看等語,然上揭供述係證人丁○○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且未基於證人身分為合法之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亦難採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5日下午伊開車至石門溪幫人拖車,回程偶遇正在看原住民獵山豬之被告乙○○、戊○○,伊停車與其二人聊天時正好看到位於河邊本案之紅檜1支,遂央請被告乙○○以其自小貨車幫忙載運,伊要被告乙○○將貨車上的升降設備降下來,再以車尾板頂住紅檜下方,再將車尾板升上來,伊就用鋼索把紅檜拉進貨車的車斗,搬運過程被告戊○○都沒有靠近,被告戊○○都留在對岸邊,在搬運之前也沒有與被告戊○○商議如何搬運,伊與被告乙○○講要搬運後,被告戊○○答稱這麼小載回去要做什麼,被告戊○○並未在對岸邊為其等把風,也未事先與伊及被告乙○○謀議以被告乙○○之自小貨車搬運,伊是到現場才遇到被告乙○○與戊○○,事實上被告戊○○均未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
76、78、7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伊所有,伊在開怪手,平時都以前開車輛載工具,94年12月5日伊與被告戊○○至石門溪床看人打山豬,伊與被告戊○○開車到溪邊,看到被告丁○○從上游下來,閒聊間被告丁○○看到一塊樹頭,請伊幫忙,被告戊○○說要那東西做什麼,那個東西不要載,伊有答應幫被告丁○○載運,伊貨車有升降機,伊將車子開到樹頭旁,把升降機降下來,用車尾板頂住樹頭下方,再將車尾板慢慢升上來,被告丁○○在車斗上用鋼索把樹頭拉進車斗內,被告丁○○並未要求被告戊○○幫忙,因為被告戊○○一開始就不同意搬樹頭,搬運過程被告戊○○在岸上與伊等在同一邊,被告丁○○或伊並未叫被告戊○○把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81、82、84頁),互核證人丁○○、乙○○就他倆如何相遇,丁○○如何目擊本件扣案之紅檜枝幹材,丁○○如何要求乙○○搬運,戊○○如何反對丁○○搬運,丁○○、戊○○如何共同搬運,戊○○並未幫忙搬運等事實,所述均大致相符。雖證人丁○○、乙○○就其等搬運紅檜時,被告戊○○係在其等對岸或同岸乙節,所述不一。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所述如有歧異,其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事發於94年12月5日,距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95年10月4日相隔10月左右,且搬運紅檜過程應需證人丁○○、乙○○相互配合,勢需相當之專注力始得完成,對於被告戊○○之動態難免較為忽視,所述若有部分相左,亦屬常態,而證人丁○○、乙○○所述被告戊○○究有無參與搬運或為其等監督或把風之重要情節,核並無明顯歧異存在,一致程度甚高,證人丁○○、乙○○雖就被告戊○○所站位置證述不一,但尚難逕將其等全部證述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另參之,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本件紅檜長度1.4公尺,寬50公分之規格判斷,應該二人之人力即可搬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則證人丁○○、乙○○證稱,被告戊○○及乙○○是在石門溪旁偶遇丁○○,並臨時受丁○○之央請,才由丁○○、乙○○共同以乙○○之自小貨車搬運竊取紅檜木,被告戊○○並未參與搬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四)所謂把風或參與監督行為,係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於他人實施犯罪時,參與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而言,屬於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固無疑義,惟必有一積極作為存在,始能成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公訴人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或推認該積極之把風或參與監督行為之存在。本件被告戊○○在旁觀看被告丁○○、乙○○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過程,觀看之目的是否即為把風或監督,實難一概而論,是該觀看之行為,尚難逕認屬為警示從事竊盜之被告丁○○、乙○○之把風或監督行為。再者,本件犯罪現場雖屬人跡罕至、不易到達之地點,被告乙○○所有之自小貨車裝置有升降設備等工具,正可供竊取紅檜木所用,然仍尚難遽然指向被告丁○○、乙○○、戊○○係事先參與合謀竊取森林主產物,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戊○○確實曾分擔被告丁○○、乙○○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部分犯行。
五、綜上,被告丁○○、乙○○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枝幹材1支時,被告戊○○雖在現場,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於被告丁○○、乙○○進行竊盜時有何把風或監督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乙○○使用車輛進入林班地前即事先合謀竊取森林主產物,尚難僅憑同時在場之客觀事實即推定其與被告丁○○、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修正前暨現行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附表1:(被告丁○○)┌───┬───────┬────────┬──────┐│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共同「實施」犯│改為共同「實行」│無發生更有利││28條│罪之行為為共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或更不利於被│││正犯,本案應成│正犯,本案應成立│告之變更│││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罰金刑:新臺幣│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元以上│1,000元以上,以│較有利於被告││5款(││百元計算之│,從新刑法未││併科罰│││較有利於被告││金部分│││││)││││├───┼───────┼────────┼──────┤│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42│修正後刑法第42條│修正後刑法折││42條│條第2項規定,│第3項規定,易服│算標準使被告│││易服勞役以銀元│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日數│││1元以上,銀元3│1,000元、2,000元│減少,以新刑│││元以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法較有利於被│││,另依修正前罰│,是至少以新臺幣│告。又本案經│││金罰鍰提高標準│1,000元折算1日,│諭知科罰金新│││條例第2條規定│惟易服勞役期限為│臺幣9,484元│││提高100倍後,│1年。│,折算結果未│││易服勞役標準至││逾6個月之日│││多以銀元300元││數,亦應以新│││即新臺幣900元││刑法較有利於│││折算1日,惟易││被告(臺灣高│││服勞役期限為6││等法院暨所屬│││個月。││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6│││││頁以下)。│├───┼───────┼────────┼──────┤│刑法第│影響緩刑宣告之│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本案均符合得││74條│前案不限故意或│案限於故意犯,增│宣告緩刑之要│││過失犯,未列並│列並得酌命被告應│件,無發生對│││得酌命被告應遵│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更有利或│││守之事項。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更不利之變更│││被告前未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新刑法增│││期徒刑以上刑之│,得宣告緩刑,並│列緩刑宣告,│││宣告,得宣告緩│得酌命被告應遵守│得同時酌命被│││刑。│之事項。│告負擔,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併科罰金部分得處之最低額度雖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惟綜││觀本院審酌案情諭知新臺幣9,484元之罰金,均逾新、舊刑法││得處之最低額度,然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刑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再者,緩刑之宣告雖屬刑罰之執行事項,但兼具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無論新、舊刑法被告均符合得緩刑││宣告之要件,無發生對被告更有利或更不利之變更,就新刑法││得酌命被告負擔部分,雖以未列負擔事項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新刑法非以命被告負擔為必要,反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卻影響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長短,是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附表2:(被告乙○○)┌───┬───────┬────────┬──────┐│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共同「實施」犯│改為共同「實行」│無發生更有利││28條│罪之行為為共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或更不利於被│││正犯,本案應成│正犯,本案應成立│告之變更│││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罰金刑:新臺幣│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元以上│1,000元以上,以│較有利於被告││5款(││百元計算之│,從新刑法未││併科罰│││較有利於被告││金部分│││││)││││├───┼───────┼────────┼──────┤│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從新刑法未││段│數額提高為100│折算1日│較有利於被告│││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42│修正後刑法第42條│修正後刑法折││42條│條第2項規定,│第3項規定,易服│算標準使被告│││易服勞役以銀元│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日數│││1元以上,銀元3│1,000元、2,000元│減少,以新刑│││元以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法較有利於被│││,另依修正前罰│,是至少以新臺幣│告。又本案經│││金罰鍰提高標準│1,000元折算1日,│諭知科罰金新│││條例第2條規定│惟易服勞役期限為│臺幣9,484元│││提高100倍後,│1年。│,折算結果未│││易服勞役標準至││逾6個月之日│││多以銀元300元││數,亦應以新│││即新臺幣900元││刑法較有利於│││折算1日,惟易││被告(臺灣高│││服勞役期限為6││等法院暨所屬│││個月。││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6│││││頁以下)。│├───┴───────┴────────┴──────┤│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惟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則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惟依刑法││第33、35條第1項規定,主刑之重輕,應為有期徒刑重於罰金││,故應以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優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判定,是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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