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選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第1行「緣民國94年12月3日為臺東縣鹿野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其與同案共犯 林佳慧穆昭安 、陳秀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鄉長當選人,所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已破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復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狀態,惟其僅遷移自己女兒、女婿及親家母之戶籍,本件犯罪對國家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倘依聲請人之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至6月,顯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院認為倘未對被告諭知緩刑,一旦本案確定,則被告鄉長職務勢必遭停職,鹿野鄉鄉長便須重新辦理補選,如此反而增加社會成本。或有認為對被告諭知緩刑,將使被告認為其違法行為全無須付出代價,惟實則不然,本院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褫奪公權4年,且諭知緩刑5年,設若判決確定,於此5年期間,被告均不可故意再犯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為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否則其緩刑宣告將被撤銷,被告便須執行本院判處之上開徒刑與褫奪公權,換言之,對被告將來行使鄉長之行為,將給予極大之約束,足以督促與鞭策被告將來能遵守法律規定,不徇私枉法,本院認為就本案而言,如此應對被告已經有充分之教訓與懲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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