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2號抗告人 黃玲玲 相對人 周志成
張永翰 即大洋蔬菓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對相對人周志成(下逕稱其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
0萬4000元本息,雖於同年8月24日擴張聲請,請求周志成賠償246萬6646元本息,然於同年11月14日已具狀減縮請求周志成賠償210萬1469元本息,且於同年12月19日原法院審理時亦 陳明 請求周志成賠償210萬1469元本息。伊並於107年1月26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請求周志成賠償210萬1469元本息,及於同年4月10日原法院審理中陳明請求周志成賠償210萬1469元本息。惟原裁定卻依246萬6646元,核定關於周志成部分之裁判費,自有違誤。
㈡伊於106年3月27日於原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第13號刑事
案件審理起訴請求相對人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下稱張永翰,與周志成合稱相對人)賠償200萬4000元本息,嗣於同年10月17日經原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將伊對張永翰部分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而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伊雖於同年3月27日在本件訴訟追加張永翰為被告,惟請求賠償金額仍為200萬4000元,自無庸繳納裁判費,僅須就擴張金額210萬1469元超過200萬4000元部分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請求周志成賠償部分:
經查抗告人依序於106年11月14日、12月19日,107年1月26日、2月6日、4月10日,分別具狀或以言詞陳明請求周志成賠償210萬1469元本息等情,有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0、238、262、258頁,原審卷二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因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周志成賠償200萬4000元本息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請求周志成賠償210萬1469元,就擴張9萬74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7469)部分,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㈡抗告人請求張永翰賠償部分:
⒈經查抗告人對張永翰起訴部分,係於其對周志成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7號事件受理後,再於106年3月27日具狀追加張永翰為被告,有民事起訴(追加被告)狀足憑(見北司調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追加張永翰為被告,乃追加新訴訟主體,形成新訴訟關係,其請求張永翰賠償210萬1469元本息,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自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⒉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6年3月27日在原法院106年度審交簡
上字第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追加張永翰為被告,並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而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事件審理,自應僅就超過200萬4000元部分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據提出追加起訴狀、原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頁)。惟查抗告人嗣於
107年4月2日,以本案已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7號民事事件審理為由,撤回其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事件對張永翰部分之起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見該案卷宗第97頁),自難認其得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追加張永翰為被告,而免徵裁判費。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
則抗告人就超過移送前未請求之範圍,即追加張永翰為被告及擴張聲明部分,其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10萬1469元。
四、從而,原裁定超額核定抗告人本件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主張應僅就超過200萬4000元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云云,固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