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麗蘭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麗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65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2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50,800元,清償成數為15.2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部西元1994年出廠之車輛,考量年分已
屬久遠其價值可略為不計,又無其他財產,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50,8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年5月至103年4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自101年5月份起即於采登美容院任職,每月收入為薪資19,200元加計全勤獎金1,200元共計20,400元,而依債務人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元,故可知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均未申報所得稅尚與債務人之陳報無不符之處,則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489,600元【計算式:20400×24=489600】,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采登美容院,依據債務人提出之由
該美容院開具之薪資表所示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份之薪資,債務人每月薪資確為19,200元,另加計全勤獎金1,
200元並已扣除勞健保,另無年終或三節獎金,故本處綜合審酌後認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0,400元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及相關生活雜支費共計10,869、次子扶養費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869元。其中債務人到庭陳述次子已無在學之情形,願全數刪除扶養費,故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已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已屬節省開支之人,准予列計。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總支出即以10,869元計算,且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50,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26%列入還款【計算式:550800÷(20400×00-00000×72)=0.80264,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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