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右霖於民國101年1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拾獲邱○雯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含咖啡色保護套;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型號:S5830、顏色:
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改插 李思慧 申請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作為撥打電話聯絡使用。嗣邱○雯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由其父 邱垂港 報警處理並調閱通聯記錄後,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右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雖於
101年11月間拾獲前開行動電話,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使用,拾獲半年後,伊有把行動電話交給中壢火車站那邊的派出所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僅有將前開門號之SIM卡插入前開行動電話,測試行動電話是否有壞掉,本來想說若行動電話沒有壞掉,就可以拿給伊之女朋友使用,但伊之家人說會有犯法之可能,故伊測試後就把SIM卡拿出來,伊沒有使用該行動電話撥號給他人,兩星期後,伊即將該行動電話拿到派出所云云。經查:
㈠證人邱垂港、邱○雯於警詢時證稱前開行動電話係於101年
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遺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第11-1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於101年1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拾獲前開行動電話,且伊拾獲該行動電話後曾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前開行動電話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42-4
3頁);又參以該行動電話序號查詢之通聯記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曾於101年11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出5通電話,且均有數十秒甚至逾百秒之通話,並曾發出3通簡訊等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732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1年11月22日即拾獲前開行動電話,且已據為己用,被告當時已以所有人自居,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曾於101年11月22日將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前開行動電話,且曾有數通之發話及簡訊記錄,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拾獲行動電話後,僅測試該行動電話是否得以使用,而未使用該行動電話云云,不足採信。復查,被告係於101年12月29日始將前該拾獲之行動電話送交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2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拾得物相關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0頁),而被告至遲於101年11月22日已拾獲前該行動電話,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拾獲本案遺失之行動電話後,逾1個月後始將該行動電話送交警察機關,是被告辯稱拾獲行動電話後2週即將該行動電話送交到派出所云云,亦非屬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是否曾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及使用之時間長短所述前後不一,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被告事後雖於101年12月29日將該行動電話送至宋屋派出所,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被告縱令事後送交宋屋派出所,仍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其拾得他人財物後,未即時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