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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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遠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遠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毛重零點貳柒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甘遠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
(現改制桃園市,下同)龍潭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米哥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28公克,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總毛重0.2769公克),自斯時起至翌
(22)日晚間10時45分許止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遠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報告日期:103/12/4,檢體編號:D103偵-171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暨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甘遠芳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
2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誠為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驗前總毛
重0.28公克,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0.276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