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非不得聲請再審,惟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前程序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 周金榮 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肇致死亡,其依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其已提出經認證之﹁死亡證明﹂及﹁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被保險人周金榮係因意外肇至死亡,已屬相當證明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此聲請意旨,要屬前程序事實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其主張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未具體說明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即謂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與程式不合,因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亦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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