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為豬隻屠宰場之同事,因同事 蔡桂科 在工作上常與乙○○發生口角,乙○○心生怨隙,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三時五十分許,向甲○○提議放火燒燬蔡桂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洩恨,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至加油站,以鋁製茶壺,購買約四點五公升之九八無鉛汽油後,隨即前往蔡桂科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前,見蔡桂科所有之T五|九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乙○○遂以汽油潑灑於汽車右側,再由甲○○以打火機點燃,焚燒車輛,火勢蔓延對蔡桂科及附近住家之生命及財產造成巨大之威脅,致生公共危險。幸蔡桂科在客廳聽到火燒之巨大聲響,出屋外察看見,發覺車輛遭人放火焚燒,急速將火勢撲滅致生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原判決以本件放火結果,僅將告訴人蔡桂科上開小客車右側門扇、車輪覆蓋燒損,於該車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論斷被告等前揭「放火燒燬他人自用小客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之未遂罪,依法減輕其刑。」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原判決遽依上開法條論處被告等未遂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於原審供稱僅損壞車門,已以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元修理,內部機器還完好云云,資為其憑以認定被告等放火焚燒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唯一論據。惟告訴人所謂內部機器還好,究係指以八萬九千元修理後之狀態,抑或被燃燒後未修理前之情況,原審並未詳加究明。茍上開小客車僅車門受有損壞,告訴人何須修理高達八萬九千元?原審未就其修理項目詳加調查認定,即謂該車經火燃燒後,並未喪失其行駛效能云云,即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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