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不拉 」之「 游學昌 」,因「游學昌」欲成立公司,而騙取上訴人之信任,上訴人乃與之前往登記為所成立公司之負責人,詎「游學昌」於向廠商詐騙後,即失去蹤影,上訴人亦不知「游學昌」是如何利用進口塑膠粒之名義走私大陸農產品。又「游學昌」因向上訴人表示為進貨需要,須使用支票,上訴人即將支票交「游學昌」存放,於事後才知已成為人頭。原判決任意推斷事實,復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不審酌,殊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伊朋友介紹名叫「游學昌」、綽號為「阿不拉」之成年男子來找伊,因該男子表示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故需要利用伊至銀行申請支票,迨支票申請出來後,交由該男子去運用,經伊同意以一本支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售予該男子。隨後綽號「阿不拉」之男子即帶伊至台北、新莊、板橋等地尋找銀行,且陸續申請領得五本支票,伊則向該男子拿取二十四萬元,至於綽號「阿不拉」之男子如何運用伊申請之支票,伊並不知情,綽號「阿不拉」之男子亦未對伊表示要申請設立公司。另對綽號「阿不拉」走私之事,伊既不知情,也未予幫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所為前揭爭辯,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且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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