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承上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欣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將告訴人 蘇盧城 持有上欣公司股份中之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八股,移轉二十萬股予劉南熾、十萬股予 謝天惠 、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八股予 劉南璟 及未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暨未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下午二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等情不諱。而矢口否認犯偽造文書罪行,辯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六日確有開會,告訴人蘇盧城之股份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決議減資,其減資後之股份即已消除,不復存在,劉南璟等三人所得之股份並非自告訴人處取得,而係經由該次股東會決議減資後嗣後增資認股取得,將開會的資料送給會計師 黃洪源 ,黃洪源本其專業知識根據裡面的資料去製作,至於日期他如何填寫,如何處理我未指示亦不知情,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資料送回公司我也沒有看到,黃洪源於歷次偵審時,亦稱不認識我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上訴人偽造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盜用告訴人蘇盧城、證人 邱秋地 之印章部分雖未起訴,因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上開陳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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