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二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罪手法均是遇人不備而從身後搶奪財物,上訴人從戒治失去自由至今,已痛徹悔悟,決心從新作人,上訴人所犯之罪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一致之自白,告訴人 陳詩媛 、 趙意中 、 張粵翠 、 周麗玉 、 楊煜珊 、 沈素貞 、 林建谷 、 陳俊欽 暨被害人 董政雄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證,並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先後六次在台北縣蘆洲市等處,騎乘機車趁被害人陳詩媛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等放在機車踏板上之手提袋或手中之皮包等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在理由中已詳予論述上訴人所犯搶奪罪,與其所犯之他罪間無何關聯,應分論併罰;暨上訴人於假釋中再犯罪,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搶得財物價值,並犯罪後之悔悟程度,而量處較檢察官求處刑度為低之刑期等之理由。自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該情狀,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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