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停止強制戒治後,按時前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但上訴人經戒治後已痛改前非,未再施用毒品,為何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實在令人費解,上訴人不諳法律,在遭受冤枉之情況下應訊,難免讓人有毫無悔意之負面印象,雖然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每次判刑後均未上訴,此次被輕判有期徒刑十月,若非確未施用毒品,實無上訴之必要,請鈞院再將上訴人之尿液送覆驗,以還上訴人之清白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五六八0號檢驗通知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五)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藥檢壹字第八四00九五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宜醫歷字第六一五0號函附病歷、處分箋各一份、藥丸二顆,及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僅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本院係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將上訴人之尿液再送覆驗,於法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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