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昆明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壬○○同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建國里第八屆里長侯選人,該選舉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競選活動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詎被告乙○○竟意圖使告訴人壬○○不當選,夥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共同於上揭競選期間內,在臺北縣板橋市建國里境內,逐戶散發內載「唯一可以表功的就是建國街大路變水溝」、「建國街口大路變水溝奇觀」文字等不實事項之傳單予臺北縣板橋市建國里之里民,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及十三日,由被告己○○依被告乙○○交予之演講稿在臺北縣板橋市○○里○○○街演講時,向臺北縣板橋市建國里之里民宣稱:「...建國里為什麼別人做里長舖路擱造橋,有人做里長是圍路擱佔地,建國里八年前路是大條擱好走,四年後路變小條擱歹走」云云,共同以上述文字及演講之方式,散布不實之事項,影響臺北縣板橋市建國里選民之正確判斷,使告訴人壬○○之名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壬○○,因認被告乙○○、己○○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己○○涉犯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乙○○、己○○散發內載「唯一可以表功的就是建國街大路變水溝」、「建國街口大路變水溝奇觀」等傳單,被告己○○並以演講方式宣稱前揭言語,而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六、八號與六公尺寬道路間之空地,本為告訴人所有依建築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且告訴人於擔任里長期間,即已經鄰長會議決議通過央請各鄰長向里民解釋、說明上開法定空地之情形,告訴人並於競選期間之前,製作「道路、房屋配置圖說明表」之文宣,逐戶散發與里民,衡情被告二人對上開法定空地,應無不知之理,卻猶以上開文宣或演講之方散布不實事項,顯具有犯罪之故意及行為;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二人不知上開法定空地之實情,僅因里民之反應即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將前揭不利於告訴人之傳述,加以利用而大量散布,顯亦具有散布不實之事項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二人以競選活動期間,散布前開不實事項,並以「圍路佔地」等具有貶抑意味之語句敘述,足徵被告二人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等語資為論據。而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其於建國里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曾提出載有「唯一可以表功的就是建國街口大路變水溝」、「建國街口大路變水溝奇觀」之文宣,並對外發送,在宣傳車上也有以廣播方式提及大路變成水溝之事,被告己○○在競選期間,為渠助選,且有從事演講工作,渠於事前即已知悉前開文宣及演講內容等語,惟辯稱:前揭建國街水溝原本是在告訴人住處牆下,在告訴人擔任建國里里長期間,水溝才改設於建國街路中,使通行道路變窄,在水溝外移前,都是舖設柏油,渠不知法定空地之事,亦未見過告訴人提出之道路配置圖,建國里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內之文宣或演講內容,都是依據里民丑○○及丁○○等人反應為之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卷第二二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在建國里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曾為被告乙○○散發傳單。而在選舉活動前三天及前一天,約自上午九時許起,即開始演講「建國里為什麼別人做里長舖路擱造橋,有人做里長是圍路擱佔地,建國里八年前路是大條又好走,四年後路變小條擱歹走...」。演講稿是被告乙○○或其他人擬的,被告乙○○之妻拿演講稿給渠,渠則照演講稿唸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四十八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辯稱:
渠發送傳單上,沒有提及道路與水溝之事,只有政見,原先自建國街屋簷下來都是舖設柏油的平整馬路,約在告訴人第七屆里長任內(即約八十三年間),水溝就外移了,外移後告訴人將他自己的車輛停放在水溝與屋簷之間,有很多里民及鄰長反應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五、經查:
(一)、臺北縣板橋市建國里第六屆里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為投票日,任期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七屆里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投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任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八屆里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投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六屆、第七屆里長侯選人均為告訴人及第三人 鄭榮次 ;第八屆里長侯選人為告訴人及被告乙○○,此有臺灣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北縣選一字第二三三號函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曾擔任該里第六屆、第七屆里長,被告乙○○則為該里第八屆里長,此分據告訴人、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被告乙○○於該里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曾提出載有「唯一可以表功的就是建國街口大路變水溝」、「建國街口大路變水溝奇觀」之文宣,並對外發送,且被告己○○亦為被告乙○○發上開傳單,並演講「建國里為什麼別人做里長舖路擱造橋,有人做里長是圍路擱佔地,建國里八年前路是大條又好走,四年後路變小條擱歹走...」等語,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承在卷,且有證人 王蓮姝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六月十三日前二天左右,乙○○、己○○二人拿麥克風到家門口水溝那,說壬○○借里長職權將路縮小,我住六號二樓,在我家陽臺聽到」(詳參同前偵續卷第十二頁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癸○○、子○○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言:被告己○○及乙○○亦有沿街演講建國街大路變小路此事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辛○○、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建國里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在伊住處信箱有收到被告乙○○之競選文宣,亦有聽見被告己○○沿建國街道路以擴音器廣播說建國街大路變小路,而且圍路佔地,被告乙○○也有定點演講此事,相同的內容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競選文宣一紙、照片四張、競選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在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四六七、一
四六八、一四七八之七、一四七八之九號建築基地(即在告訴人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對面,位於同市○○街上之土地)上,由訴外人張金源等五人擔任起造人之七九板建字第一一○三號建造執照及八七使字第七四九號使用執照全卷閱覽後,依該卷內八十一年三月「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五五五之一」(經本院核閱後,確與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卷第十頁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五五五之一」相符)內記載:「綠色部分(包含告訴人指稱為其法定空地部分)依七八定-板一三-一六○五號建築線標示為既成巷道,但複查結果屬四樓建物(即指包含告訴人所有上揭房屋)之法定空地(舖設柏油供通行使用),目前已圍欄杆如附照片,其巷路寬度,依原六九指九三○號建築線更正」;且該申請書圖建築線指示(定)紀錄事項備考欄中亦記載:「申請基地前本局核發七八定-板一三-一六○五號指定建築線在案,惟因原案基地臨接之既成巷道(建國街)部分指定路段與前經本局核發六九指九三○號指定建築線及六一建一七四五號建造執照內容稍有不符(部分指定路段與建造執照內法定空地重複),故依六九指九三○號建築線及現況辦理變更指定」。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言:「...告訴人第一次當選里長的時候,就用白鐵製的欄杆將建國里建國街四號圍到建國街八號的門口。後來經鄰長建議後,他才將之拆除...」、「鄰居告訴我告訴人有圍地的事情,我才建議告訴人將白鐵欄杆拆除(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足認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告訴人住處前之法定空地,係舖設柏油供通行使用,且有包含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前之法定空地,曾經人圍設鐵欄杆無疑。告訴人指稱:法定空地上未曾舖設柏油,原先也未曾加設欄杆,沒有作道路使用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被告二人辯稱:上揭法定空地原先係舖設柏油供通行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三)、再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八十六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雖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告訴人前揭房屋六二使字第一三二九號使用執照全卷,依該卷內之建築圖,告訴人前揭房屋面臨建國街之道路確為六公尺寬,而緊接告訴人屋前,與道路相鄰之空地,確為告訴人上開房屋建築基地中之法定空地,此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二人對此亦未曾爭執,但仍無法據此查知告訴人所指水溝之確實位置。而依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攝之現場照片二幀觀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至八號之間與同街十號相對照,確有水溝彎曲外推至道路,且在告訴
人指稱之法定空地上舖設水泥,擺置花盆、停放車輛之情形,復有證人王蓮姝、辛○○、庚○○到庭證述:水泥空地原本就是供住戶或訪客停車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約在伊擔任第六屆、第七屆里長交接時,板橋市公所曾對伊住處前之水溝施工,伊曾在施工前建議板橋市公所施工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子○○證言:「水溝...只是拓寬。水溝是往告訴人的房子處弄大一點,沒有往馬路方向拓寬」、證人辛○○證述:「水溝本來是比較小,後來大約於告訴人第六屆里長任期內將水溝拓寬,這是因為排水問題...」、證人庚○○證稱:「...其實水溝是本來就有的,只是好幾年前將之拓寬,大約是告訴人里長任期內由市公所來做的...」(均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在告訴人擔任里長任期中,板橋市公所曾對告訴人住處前之水溝施工。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言:「...偵查卷內照片的水溝是告訴人當里長時就施作了。本來我沒有看到水溝,是施工後來才看到有水溝,...我有聽到里民反應說路變小了」、證人戊○○證述:「...建國里第八屆里長選舉期間,我有聽到關於水溝外移,大路小路的事情,...以前沒有這條水溝,是告訴人擔任第二任里長的時候,才看到有水溝的」(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以前水溝路面不是這樣,他當里長時才變這樣」(詳參同前偵續卷第二十九頁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先的水溝是沿著房屋,後來在告訴人里長任期內,水溝外移且道路變得不平整」(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況據告訴人提出攝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前發放重陽節敬老金之照片二幀所示,告訴人屋前水泥地與建國街舖設柏油道路接縫處,與現今照片中顯示相同位置道路中有整條水溝蓋比對,未能窺見告訴人指稱原設於路中之水溝,故難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反可見證人丙○○、戊○○所證:以前沒看見水溝,是告訴人擔任第二任里長時才看見等語,與事實相符。縱因板橋市公所未留存八十四年以前辦理施作建國街十號邊至中正路口段(單邊)排水溝工程之日期及原排水溝位置之相關資料,此參諸卷附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函一件可明;惟綜合上揭事證,堪認告訴人於其里長任期中,住處前之水溝曾經板橋市公所施工。姑且不論被告二人是否能積極證明水溝外移至道路中,被告二人比對道路使用過去及現狀之事實,指摘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中之水溝施工後發生通行道路變窄之現狀,即使未盡詳查告訴人有權使用自有法定空地之事,然而被告二人所指,並非毫無出處,自難遽論被告二人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犯行。因此,被告二人聲請傳訊證人鄭榮次證明水溝位置有變更一事,本院認此已有前開證人丙○○等人證述明確,無庸對此再為調查,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四)、復查,告訴人認被告二人明知其有權使用法定空地,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曾為
伊助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鄰長會議,向鄰長說明後,由鄰長向里民解說,且伊在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開始前及競選期間,即製作道路、房屋配置圖,張貼於競選佈告欄,並由鄰長陪同一一向里民解釋,被告二人自
無不知此事為據。雖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言:選舉期間,伊陪同告訴人挨家挨戶拜訪選民,說明水溝之事,並於里民大會時提出說明等語;證人子○○則證稱:「..‧告訴人於里民大會中有對法定空地的事情提出解說,是在建國里第八屆里長選舉之前水溝施工之前就提出說明了,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有提出宣傳單等語;證人王蓮姝證述:「...競選之前告訴人有提出一份說明表」;證人辛○○證言:「(告訴人有無對於建國街馬路、水溝的事情提出說明?)...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鄰長會議時,告訴人有提到此事,對此提出說明」、「...在第八屆里長競期間內所提出的(說明表),在第八屆競選期間也有對外散發,並且有隨戶拜票說明」;證人庚○○證述:「...八十七年五月間,告訴人有對於法定空地的事情發出傳單,告訴里民這件事...建國里第八屆里長選舉期間內有散發」(均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兩個佈告欄上在里長選舉投票之前一個星期都有貼說明表,...」(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到庭證稱:「(選舉期間,被告二人、告訴人有無請你隨同拜票?)兩方的都有請我去,但是我都是安靜不說話,讓他們自己對選民說」、「...告訴人只是向選民請求支持,沒有聽他們說到法定空地的事」、「鄰長會議時我沒有聽清楚他們在說什,我都坐在最後面,且常常出去抽煙。我只有聽到他們說對面的房子沒有留空地。...」、證人丑○○證稱:「...告訴人第七里長任內,水溝施工成這樣,但是我沒聽說過告訴人有無提出說明。...」;證人丁○○證言:「好像告訴人的親戚、鄰居有說地屬於告訴人的,但是好像沒有在公開場合中說明。水溝的部分在公共場所沒有聽過告訴人提出解釋」(均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此,縱告訴人對於有權使用法定空地已提出多次說明,但被告二人與建國里里民未必均能確知告訴人說明之內容真偽,且事涉公眾通行現狀變更,在競選期間,被告二人引述里民意見,據以提出公論,其內容並非毫出處或虛捏造假,雖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亦無其他積極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揆
諸前揭理由三之說明,被告二人散發文宣或演講之舉,核與公訴人援引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起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