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6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0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舒國蓉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舒國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即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舒國蓉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舒國蓉於民國100年5月2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板南左轉中興)」及「逆向行駛(由中興中正往中興板南)」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誤入單行道之新北市○○區○○街支道,將車牽行至中興街支道口後,還一度遲疑該如何行?當時板南路上有很多待行騎士,中興街燈號為綠燈,伊就直行中興街主幹,伊基於①既然是停靠在中興街口理當依照中興街口燈號綠燈行駛,現場並沒有清楚待轉標示「應於板南路口停止,等候板南路綠燈方可左轉」,②中興街原本就複雜,一會單行,一會雙行,容易造成錯亂,特別是中興街對向行駛,主幹道至支道也是依照中興街之號誌燈行駛,一來一往卻有不同標準,民眾該如何遵行,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1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異議部分:
(一)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情形,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 林良臻 於本院中結證稱:伊當時在新北市○○區○○街的大華郵局定點執攔查勤務,中興街有主道和支道,並與板南路連結,中興街主道和板南路是垂直交叉,而支道是在中興街旁,當時異議人走中興街的支道,是單行道;伊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還沒越過斑馬線,正要從中興街支道轉向中興街主道,這中間沒有減速;伊沒有看到異議人牽車,異議人是騎著車過斑馬線,要進入中興街主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林良臻當庭所繪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堪信證人林良臻上開證稱異議人確有逆向行駛等語,應為真實可採,顯見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異議人空言辯稱僅係牽車而行,並未逆向行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1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異議部分: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略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即本斯旨。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若於客觀上,委實不能注意,即難以歸咎,自無過失可言。
(二)經查,異議人舒國蓉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2日21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板南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認其有因有「闖紅燈(板南左轉中興)」之違規行為而予舉發,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駕車行駛於中興路支道欲轉入中興街主幹道時,應遵守板南路號誌一節,固據證人林良臻於本院中結證屬實。惟查:異議人係逆向行駛新北市○○區○○街支道一節,詳述如前,則因中興街支道為單行道,異議人逆向行駛至中興街支道與中興街主幹道及板南路交岔口時,中興街支道上並未設置可供中興街支道車輛遵行之交通號誌,自難期待異議人當時能夠辨明究應遵守板南路號誌或中興街主幹道號誌行駛,從而,本件縱認異議人有違反板南路號誌而闖紅燈之客觀情狀,惟其主觀上尚欠缺能注意之情事,堪認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故異議人上開所辯未悖乎事理,應可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就闖紅燈行為,因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無歸責可能,原處分機關不察,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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