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酒精測定值紙」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燕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701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0年3月8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竟尚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再犯本件,顯見其前之緩起訴處分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29號被告黃燕慧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3月8日至101年3月7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改,自100年9月2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住處飲用龍舌蘭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口,因警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2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72MG/L,有酒精測定值紙1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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