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王孝文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王孝文前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末補充「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以恐嚇之方式向其同居女友 余欣玲 索取金錢,所為非是,兼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