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24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告 郭欽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2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沈游振 所有, 陳信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96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無意見,但撞擊時保險桿並未損壞,被告前往修車廠檢視時,修車師傅有指出左側2點損傷,但稱是車主指定要修理的,故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另有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被告則對其過失行為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有損害,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依警察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碰撞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至89頁),系爭車輛有後保險桿左側有刮痕、右側拖車蓋掉落之受損情形,然對照兩車碰撞位置,係肇事車輛左前側碰撞系爭車輛右後側,可認系爭車輛左側刮痕與本件事故無關,而右側碰撞部分僅能認系爭車輛受有拖車蓋掉落之損害,未見保險桿有其他受損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賠償修復右側拖車蓋之必要費用部分,即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又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距案發時間110年4月22日,已逾5年,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更換右側拖車蓋費用369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6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9÷(5+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