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
原告 鄭元方
被告 李世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中簡字第13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LINE通訊軟體「第三勢力全國後援總
會」群組之會員(內有241名成員),於瀏覽原告在上揭群組內所張貼「歷史上的今天」文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間6時38分許,在上開群組中,以暱稱「李世民( 道遠 )」標記原告,並傳送「@ 汗青 智庫鄭元方閣下是倭賊?製造很多假資訊」等兼具侮辱及誹謗之文字在該群組內,詆毀原告名譽,而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LINE通訊軟體「第三勢力全國後援總會」群組之會員(內有241名成員),於瀏覽原告在上揭群組內所張貼「歷史上的今天」文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晚間6時38分許,在上開群組中,以暱稱「李世民(道遠)」標記原告,並傳送「@汗青智庫鄭元方閣下是倭賊?製造很多假資訊」等兼具侮辱及誹謗之文字在該群組內,詆毀原告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態下,以前述言詞侮辱及誹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研究作成資料庫予以銷售,
旺季每個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機車;而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從事保全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及卷附被告聲請變更期日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衡酌被告言詞之內容、得以聽聞該言詞之第三人之範圍、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0年2月12日送達被告(
110年2月2日寄存警局起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