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原小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蔡舜涵  
被   告  簡以珍  
       潘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銀行法第
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
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係為健全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
之整合管理。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縱因此受損害,亦難謂係因直接受損害之人。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本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簡以珍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被告潘信興則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非屬因被告違反上開法令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惟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仍應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
三、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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