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平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平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不慎擦撞行人 陳苑宜 而肇事受傷」,應補充為「不慎擦撞行人陳苑宜而肇事,並致陳苑宜受有右側肩膀、胸部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暨證據欄應補充「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蒐證照片1張、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平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38號

  被   告 林平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雲自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豐路某公司倉庫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ATM提款。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行人陳苑宜而肇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救護車將陳苑宜送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且林平雲亦搭乘友人車輛趕赴上開醫院,而後警方據報趕到上開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苑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輛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1月25 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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