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
原告 賴家君
被告 徐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處停等紅燈狀態原告所有、訴外人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估價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69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8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386,069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查閱無訛(見本院調解卷第29頁至第40-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當時駕駛000-0000車輛於中華路北上中間車道,因我與前方車輛距離太近,因此停等紅燈時煞車不及,因而追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官○○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000-0000車輛於中華路北上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中,停等一陣子後,突然遭後方車輛追撞,因此再碰撞前方車輛」、訴外人聶○○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駕駛000-0000車輛於中華路往北中間停等紅燈,停等一陣子後突然遭後方車輛追撞」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等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0頁至第40-1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官○○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386,069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以下簡稱桃苗公司)估價單號010434號、010409號、010413號等3紙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4頁至第19頁);而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桃苗公司針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號010434號及010413號估價單是否為該公司出具、是否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內容、手寫金額(5,050元、119,013元)之工項為何、係屬於工資還是零件、有無重複之情形,該公司函覆稱:「估價單號010434、010413號皆為該公司出具,均係針對000-0000號車輛之修復,係於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4日所為。手寫金額5,050元為原委修廠(新豐服務廠)初估之估價單號C00-000000項目之91-94項,屬工資加總部分。119,013元部分:其中零件金額為95,210元、貨物稅為23,803元。車殼為零件部分與後保桿、飾板等項目皆為獨立零件,皆無重複。」等情,有桃苗公司於110年10月6日陳報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86,069元一節,核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1月7日),已使用3年10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3年10月餘,應以3年11月計。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桃苗公司函覆之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所應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12,833元(計算式:10,577+14,070+69,173+119,013)、鈑金工資為57,750元、塗裝工資為50,820元、引擎工資為64,666元(計算式:59,616+5,050),合計為386,069元,是零件部分之費用212,833元自應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金額177,448元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5,38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而關於鈑金工資57,750元、塗裝工資50,820元、引擎工資64,666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08,621元(計算式:35,385+57,750+50,820元+64,6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8,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本院調解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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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2,833×0.369=78,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2,833-78,535=134,298
第2年折舊值134,298×0.369=49,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4,298-49,556=84,742
第3年折舊值84,742×0.369=31,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84,742-31,270=53,472
第4年折舊值53,472×0.369×(11/12)=18,0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53,472-18,087=35,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