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定期催告修繕事件,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1件附卷可稽,是尚無
從認定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
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