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柒
元,及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至93年就學期間,經法
定代理人被告甲○○、丙○○之同意,邀同法定代理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9筆,計新臺幣(下
同)204,47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至第
6筆借款之利率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算;第7筆至第9筆借款之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又借
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
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
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被告乙○○於94年7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5年7月1
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59,42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甲○○、丙○○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
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北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
行,臺北商銀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臺北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借據、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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