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專案,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兩造約定
調高額度為5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並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時即
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
計積欠499,61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92,233元及利息部分為
7,383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交易紀
錄各1份為證。被告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
時:伊現在沒有經濟能力清償,不知總共積欠多少錢,關於
欠款金額部分,伊自94年即未與原告往來,但95年卻還有交
易等語。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所載,被告最後一次之借款
為94年10月17日,之後均為被告還款之紀錄,是95年之交易
係被告還款之紀錄。又本件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業經於97年
12月17日交付被告;嗣本院為令被告有較長時間閱覽該紀錄
並查詢,而改期至98年2月3日,被告仍以看不懂該紀錄為抗
辯,然查,該交易紀錄明確紀載被告借款、還款之時間、本
金餘額、還款時抵充之利息、費用等,被告顯係為拖延訴訟
所為抗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物,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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