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56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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