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5項,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商銀)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臺新商銀取得新臺幣300,000元為額度,貸款期間為
五年,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臺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債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