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又被告於88年10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88年10月5日至91年10月5日,利息按年息14%按月固定計付
,自撥付款項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
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1年2月13日、90年12月12日止,分
別積欠81,513元、48,319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貸款借據暨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文揚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79,942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1年2月14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
│48,319元│週年利率14%利息│自90年12月13日起至│自91年1月14日起│
│││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