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90年11月3日決確定。其於96年8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7鄰上湖26之2號住處,惟因誤認道路致誤往後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逆向由北向南行駛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107.5公里北向車道,而撞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兩膝擦傷等傷害,及丙○○所搭載之甲○○受有外傷性頸推椎間盤突出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致丙○○所有上揭車輛多處損壞(所涉過失傷害、毀損部分,均經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毫升272毫克,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嗣於96年8月14日19時20分許,逆向由北向南行駛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107.5公里北向車道,而撞擊謝創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兩膝擦傷等傷害,及丙○○所搭載之甲○○受有外傷性頸推椎間盤突出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致丙○○所有上揭車輛多處損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毫升272毫克,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調解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7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逆向撞擊對向車道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逆向撞擊對向車道車輛,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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