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陳柏松 被告 林俊安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林俊安(下稱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抗告人即具保人陳柏松(下稱具保人)自無法帶同到庭。是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9年1月
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嗣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0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0月3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竹田 分
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月12日,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足認原審於99年10月2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已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被告於原審審理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雖因逃匿,致原審傳拘無著,且被告亦因另案於99年7月2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屏檢泰執安緝字775號通緝,並因另案於99年8月3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屏院惠刑良緝字179號通緝,此有原審法院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送達證書、99年6月2日拘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嗣於99年10月3日既經緝獲,並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可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竟於99年10月29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洵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業因另
案入監執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