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8號),於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威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賴威仁於民國99年7月15日12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
在南投縣○○鄉○○路○○○○號前,竊取 鍾忠義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用代步使用,並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將該車車牌卸下棄置北港溪裡。
㈡賴威仁於99年7月17日2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隘口一街口附近,見 吳家儀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持放置在該竊得之自小客車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俟將該車牌懸掛於該竊得之自小客車上。㈢嗣於99年7月19日18時20分許,賴威仁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
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北辰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威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忠義、吳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8至20、24至2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及照片7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27至33頁),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威仁於事實欄㈡持以竊取車牌之梅花扳手1支,係鐵製材質,長度約25公分,頭、尾部分均為開口樣式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該梅花扳手既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其所為,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鍾忠義、吳家儀領回,被害人等之損失非重,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事實欄㈠竊取自小客車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㈡持以竊取自小客車車牌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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