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來選任辯護人林延慶律師被告陳洪章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 律師
楊華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洪章無罪。
事實
一、鄭水來因缺錢花用,經 張達成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答允給予報酬,乃應張達成之邀,擔任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下稱全球精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聽從張達成之指示辦事。張達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全球精英公司員工數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要求不知情之陳洪章(詳後述無罪部分)出面向 蔡式輝 聲稱全球精英公司高價租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egotiableCertificateofDeposite,下稱NCD)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僅需留存影本,原本仍由出借人保管,不致發生損失等語,致使蔡式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NCD,即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由陳洪章陪同蔡式輝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申辦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NCD1張(編號:TN0000000號),並於同日駕車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由陳洪章持上揭NCD原本至9樓全球精英公司辦公室內交與張達成驗證,蔡式輝則在樓下等待,詎張達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全球精英公司員工數名,趁陳洪章不注意之際,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紙NCD後,再將偽造之NCD連同60萬元之報酬交予陳洪章轉交蔡式輝,陳洪章與蔡式輝均未察覺上情。嗣鄭水來即基於縱使涉及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與張達成與全球精英公司員工等人形成共同犯意聯絡,依張達成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持上揭NCD原本1紙,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交由銀行以998萬3,822元之價格買回,款項存入全球精英公司設立於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南門分行,茲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鄭水來再當場提領現款998萬元交予張達成。嗣張達成為避免蔡式輝發覺前情,乃於100年9月13日上揭NCD到期前,指示陳洪章及 尹惠全 2人,持1,000萬元之現金向蔡式輝買回其所持之NCD偽本。
二、蔡式輝因所持前述NCD偽本於到期前已為張達成買回而未能發覺前情,又認張達成所支付之報酬頗豐,且於100年9月20日第二次租借NCD時有順利到期解約,並無異狀,遂於10
0年12月27日,應不知情之陳洪章要求,再度陷於錯誤,至前揭銀行申辦面額1,000萬元之NCD2張(編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租借予全球精英公司,再交由陳洪章攜至全球精英公司辦理驗證,張達成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全球精英公司員工數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NCD2張以彩色影印偽造後,將偽造之NCD2張交由陳洪章返還予蔡式輝,蔡式輝未察有異。嗣鄭水來即基於縱使涉及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與張達成與全球精英公司員工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聽從張達成之指示,於101年1月2日持上開真正之NCD2張至前揭銀行交由銀行以1,995萬8,646元之價格買回,款項存入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之全球精英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水來再當場提領現款共1,996萬2,000元交予張達成。嗣蔡式輝於
101年3月27日到期日當日,持前述偽造NCD2張至銀行辦理解約,經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蔡式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水來與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論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水來固供承確有依張達成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兩次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買回NCD之手續,並將款項存入全球精英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當場提領現款交予張達成等情無訛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指示去領錢,當負責人,其他的伊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38頁反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水來只有小學畢業,識字能力不佳,是受張達成指示從事本件行為,被告鄭水來不知道領錢的意義、目的,在領錢時張達成也有指派其他人陪同,故被告鄭水來與張達成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張達成分別100年7月14日、100年12月27日指示被告陳洪
章向告訴人蔡式輝租借NCD,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NCD之原本交予張達成,張達成再以偽造之NCD將真正之NCD調包,以偽造之NCD交還告訴人,再由被告鄭水來分別於100年
7月27日、101年1月2日持真正之NCD原本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NCD之買回手續,並將所得現金提領交予張達成等情,為被告鄭水來所不否認,且有證人蔡式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張達成等人詐取NCD原本共2次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洪章所證其受張達成委託向告訴人租借NCD、以及將NCD交予張達成驗證、事後發現NCD遭偽造等證詞在卷可參,復有編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NCD原本3紙、偽造之編號TN0000000、TN0000000號NCD2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財富管理101年4月25日北富銀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球精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詳外放證物袋、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一第175至176頁)。
㈡被告鄭水來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查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本無需另尋人頭擔任負責人,反言之,如真正經營者不願出名擔任負責人,卻尋覓無關之他人出任,甚至願意付出金錢以招攬負責人,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該公司所從事之業務是否合法之合理懷疑。再者,辦理NCD之買回、提領現金等手續,均屬甚為簡單、不需何特殊技能、勞力之工作,常人均能自行為之。如無正當理由,卻出高價委託他人代為提領鉅款,自己不敢出面之情況,均足使常人產生是否與財產犯罪相關連之聯想。觀諸被告鄭水來自承:伊是於100年5至6月進入全球精英公司,在該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是張達成找伊去,張達成有給伊幾千元做為費用,張達成會4,000、5,000元的拿給伊。之後伊幫張達成持NCD至銀行提領現金,張達成會給伊10萬元做為報酬,都是張達成陪伊去領錢,從銀行領出現金後伊就交給張達成,不過張達成後來沒有給伊10萬元,總共只給伊2、3萬元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是被告鄭水來未實際參與全球精英公司之經營,卻因貪圖張達成所給付之小額報酬而擔任名義負責人,又因張達成答應給予10萬元之豐厚報酬,而持NCD前往銀行辦理買回、提領現金,堪予認定。審以被告鄭水來之學歷雖為小學畢業,然於案發之時已40歲,並非少不更事之人,其學歷雖非甚高,但久於社會謀生,應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對於張達成委託擔任名義負責人、代為提領鉅款,且提領之額度分別高達998萬元、1,996萬2,000元等諸多異常情形,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自不能委為不知。被告鄭水來復自承:(檢察官問:你的學經歷、賺錢的能力不足以當公司負責人,且都照張達成指示領錢,也不問錢從何來,是否表示你不在乎張達成的指示或全球精英公司營運內容合法與否?)那時候欠錢,伊也不在乎等語(詳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鄭水來雖預見張達成要求其提領大量現款,當中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卻仍因自身需款孔急,對於財產犯罪之發生毫不在乎,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鄭水來及辯護人均以不知情置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鄭水來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張達成指示辦
理NCD買回手續後,旋即提領現款交予張達成,而與張達成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犯罪構成要件具備時,罪即成立,縱事後將詐得金額返還,亦不影響犯罪之構成。查張達成於10
0年7月14日使用詐術自告訴人手中騙得NCD1張後,於10
0年7月27日指示被告鄭水來持該紙NCD前往銀行辦理買回手續並領現花用,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此即屬既遂,縱張達成於100年9月13日委由尹惠全與陳洪章交付1000萬元與告訴人以換回偽造之NCD,亦僅屬事後之補償行為,並不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從而,被告鄭水來於100年7月24日、101年1月2日分別持真正之NCD原本前往銀行辦理買回手續、提領現金交予張達成,使張達成順利獲取訛詐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鄭水來持NCD至銀行辦理買回手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張達成,使張達成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鄭水來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中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幫助犯)。被告鄭水來與張達成、全球精英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數名間就上揭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水來所為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鄭水來為貪圖小利,擔任他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協助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2,000萬元,極為慘重,犯後復否認犯行,均推稱不知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鄭水來於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主要之贓款亦為張達成等人所取去,被告鄭水來僅獲取些微酬勞,又考量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經濟來源,依靠他人撫養,暨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因被告鄭水來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詳後述),故無從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些偽造有價證券,雖經張達成與被告鄭水來共同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既因經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即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當庭請求對被告鄭水來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就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宣告與否,應斟酌行為人行為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查被告鄭水來於本件犯行前,僅有於83年間因賭博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近期並無重大科刑紀錄,被告鄭水來雖因一時經濟窘迫,鋌而走險而有本件犯行,惟尚難認被告鄭水來有何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概念、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情形存在,亦難認其未來有高度再犯可能,是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必要,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水來與張達成共同偽造NCD,因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查,被告鄭水來固然擔任全球精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出面辦理NCD之買回領款手續,經本院認定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如前。然偽造有價證券係屬技術門檻較高之犯罪類型,本件偽造NCD之犯行,更屬罕見之犯罪手法。常人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甚至代為出面領款時,固然得認知其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但苟非直接參與偽造者,實難想像其中牽涉偽造有價證券,甚至本件偽造NCD之犯行。再審以被告鄭水來僅有國小畢業,復無相關金融專業背景,對於何謂NCD是否瞭解,已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水來對於偽造NCD之犯行確有知情或有實際參與,實難僅憑被告鄭水來擔任名義負責人以及出面辦理NCD買回手續與提領現金等情,遽論被告鄭水來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鄭水來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決意所遂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之論據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洪章與張達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洪章出面向告訴人謊稱全球精英公司高價租借NCD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僅需留存影本,原本仍由出借人保管,不致發生損失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NCD,即於100年7月14日,由被告陳洪章陪同告訴人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申辦面額1,000萬元之NCD1張(票號:TN0000000號),並於同日開車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由被告陳洪章持上揭NCD原本至9樓全球精英公司,告訴人則在樓下等待,被告陳洪章利用告訴人未跟隨在側之機會,與張達成共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紙NCD後,再以偽造之NCD交還蔡式輝,蔡式輝未察覺上情。而張達成即於同年月27日,指示被告鄭水來持上開NCD原本,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買回,將款項存入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之全球精英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現款花用。嗣於100年9月13日,於上開NCD到期前,為避免告訴人發現前情,再由被告陳洪章及尹惠全2人,持現金買回告訴人所持偽造NCD。又告訴人因所持前述偽造NCD於到期前已為張達成買回而未能發覺前情,又認張達成所支付之NCD租金頗豐,且於100年9月20日第二次租借NCD時有順利到期解約,並無異狀,遂於100年12月27日,又至前揭銀行申辦面額1千萬元之NCD2張(編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租借予全球精英公司,告訴人在租借前,因信任被告陳洪章,遂當著被告陳洪章面前,先在NCD上以針刺、螢光筆塗色之方式做暗記後,再交由被告陳洪章持至全球精英公司,詎料被告陳洪章竟與張達成等人先將NCD以彩色影印偽造後,再由被告陳洪章以同一方式製作暗記後,返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難以發現,後隨即於101年1月2日由張達成指示被告鄭水來持前述NCD原本至前揭銀行辦理買回,將款項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之全球精英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現款花用。嗣於101年3月,告訴人因上開NCD2紙即將屆期,欲辦理解約,而此次張達成因投資失利,無力買回偽造之NCD,遂由被告陳洪章向告訴人提出土地投資者簽發購買意願書,載明上開2紙NCD確實正作為南投土地買賣之擔保,要求告訴人展延解約期限,惟因告訴人心生懷疑,仍於101年3月27日到期日當日,持前述偽造NCD2張辦理解約等語。因認被告陳洪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洪章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酌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洪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洪章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扣案之NCD原本及偽本等為其主要依據,其中,尤以告訴人曾於100年12月27日所辦領之NCD原本2張上以針刺、螢光筆做暗記,而此僅有被告陳洪章知悉一節,作為認定被告陳洪章有參與張達成等人之犯行之主要理由。
五、訊據被告陳洪章固坦承有出面要求告訴人租借NCD,並由其將NCD帶至全球精英公司交予張達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跟張達成一夥的,伊只是介紹告訴人跟張達成的合作,從中賺取佣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洪章於100年7月14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
南門分行申辦面額1,000萬元之NCD1張(編號:TN0000000號),並於同日持上揭NCD前往全球精英公司辦公室,將該
NCD交予張達成,隨後再將張達成交還之NCD轉交與告訴人。被告陳洪章並於100年9月13日與尹惠全共同持1,000萬元之現金向告訴人買回其所持之NCD,惟上揭編號TN0000000號之NCD原本早已於100年7月27日由被告鄭水來持往上揭銀行辦理買回手續,被告陳洪章自張達成手中取回並交與告訴人之NCD,乃係偽本。告訴人復於100年12月27日,自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申辦面額1,000萬元之NCD2張(編號:
TN0000000號、TN0000000號),並於全球精英公司樓下,於上揭2紙NCD上以針刺、螢光筆塗色之方式製作暗記,再交由被告陳洪章持至全球精英公司交予張達成,嗣張達成將NCD2紙交由被告陳洪章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到期日當日將其所持之NCD2紙持往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經銀行告知係屬偽本,而編號TN0000000、TN0000000號之NCD原本2紙已於101年1月2日由被告鄭水來持往銀行辦理買回手續等情,均為被告陳洪章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編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NCD原本3紙、偽造之編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NCD2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財富管理101年4月25日北富銀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球精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詳外放證物袋、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一第175至176頁)。從而,被告陳洪章係唯一於告訴人與全球精英公司之張達成等人之間,經手上揭NCD3紙之人,對於上揭3紙NCD遭偽造一事,被告陳洪章自處於嫌疑之地,然經手NCD本身並不代表被告陳洪章確有參與偽造NCD與詐欺犯行,仍應詳參其餘卷證綜合認定之。
㈡本件告訴人租借NCD與全球精英公司之經驗,除上揭犯罪事
實述及之7月、12月兩次之申辦過程外,於100年9月20日尚有1次,該次由告訴人與被告陳洪章一同至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購買面額同為1,000萬元之NCD2紙(編號:TN400000號、TN400000號),再由被告陳洪章帶同告訴人至全球精英公司樓下,告訴人於附近之咖啡廳等候,被告陳洪章並在告訴人面前以大頭針在上揭NCD原本上刺洞做為防偽記號,再持上揭2張NCD至全球精英公司辦公室將NCD交予張達成驗證,驗證完成後由被告陳洪章、尹惠全一同至樓下咖啡廳,由尹惠全與告訴人簽立資金租借合約1紙,並將上揭2紙
NCD連同利息交付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到期日當日,持上揭NCD2紙至上揭仁愛分行順利辦理解約。上情均經告訴人、被告陳洪章證述一致,且有上揭編號TN400000號、TN400000號NCD原本2紙、告訴人設立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尹惠全於100年9月20日所簽立之資金租借合約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詳外放證物袋、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二第91頁、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一第127頁),應可認定無疑。
㈢告訴人固證稱:伊100年12月27日那次辦理NCD後,在等陳
洪章的過程,伊在車上用陳洪章9月時留下來的大頭針戳洞,因為9月那次陳洪章要拿NCD去確認時,有跟伊說凡事要小心,陳洪章就用大頭針或迴紋針在NCD上面有印花的地方戳洞,就不會被掉包,所以伊更加相信陳洪章,第三次(12月27日)伊在車上等陳洪章時,照他的方式戳洞,那時候陳洪章還沒到,伊想一想戳洞還不夠,伊就用螢光筆在NCD周圍塗螢光筆,後來陳洪章來了,伊交給他說伊有做暗記,不要被掉包,伊有說伊怎麼做暗記,暗記做在哪裡,希望他拿到之後確認有無暗記。後來陳洪章帶鄭水來下來,伊在車上把NCD拿起來看,因為暗記都在,所以伊就把陳洪章、鄭水來趕下車,伊車子就開走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被告陳洪章亦自承:當天告訴人將NCD交給伊,並說他有做暗記,但他不是當場做,告訴人有告訴伊是用針還有用螢光筆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一第160頁),是告訴人有做暗記一事,被告陳洪章確實知悉無疑。再觀諸告訴人所申辦之編號TN0000000號NCD原本,於紙張左側、右側、下側邊緣、左下角各有明顯之螢光筆劃記,編號TN0000000號NCD原本,則於左側及右下側邊緣亦有螢光筆劃記,再將上揭NCD原本置於光源下檢視,編號TN0000000號之NCD於下排左側之花紋中有一小孔;編號TN0000000號之NCD於上下排之花紋中各有一小孔,此有該2紙NCD原本扣案在卷可查(詳外放證物袋),復觀諸偽造之同編號NCD2紙,亦均有類似、惟仔細比對並不完全相同之螢光筆記號與孔洞,此亦有偽造之同編號NCD2紙存卷可按(詳外放證物袋)。是張達成等人既能順利識破告訴人所做之暗記,並成功偽造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所申辦之NCD2紙,固有可能係被告陳洪章將做暗記一事告知張達成。然觀諸上揭NCD周圍以螢光筆劃記之記號,其實相當明顯,一望即可察覺。常人既能一眼得知該兩紙NCD有做特殊記號,則有心偽造NCD且具有相當偽造技術之歹徒,因而得知NCD做有防偽印記而於偽造之過程中特別小心觀察,亦屬高度可能之事,再審酌以針於紙本上刺洞做防偽記號,係簡單而普遍使用之方式,意圖偽造NCD之犯嫌既可因明顯之螢光筆記號而得知NCD做有防偽記號一事,則犯嫌更進一步檢查NCD有無其他防偽記號,進而發現以針所刺之小洞,亦不足為奇。從而,張達成等人破解告訴人於上揭NCD原本上所做暗記一事,有可能係張達成等人自行識破,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洪章將做有暗記一事告知張達成」之確定心證。
㈣告訴人雖復證稱:陳洪章在101年3月26日晚上到伊住家找
伊,說NCD拿到南投買地,即將要買成獲利,要伊不要去兌領,否則伊的NCD會有問題,回去後陳洪章一直打電話要伊延期,說他老闆手頭有問題,願意用不動產、車子抵押,但伊拒絕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稱:陳洪章要伊將NCD展延,要求伊不要解約,並提供購買意願書、授權書、地籍謄本等,說NCD已拿去作為購買土地的資金擔保,如果解約,這筆土地的買賣可能會出問題,陳洪章說他朋友願意提供房屋、車輛作為抵押,但伊還是拒絕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一第125頁),並未提及「
NCD會有問題」一事,則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所證,前後頗有不一,實難全然採信。再者,被告陳洪章供稱:張達成於101年3月22、23日告訴伊,說他們公司已經把編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之NCD作為土地買賣的擔保,並提供書面資料要伊轉交告訴人要求原單展延2月,利息提高為3分,當時伊轉告告訴人,告訴人不答應,並表示最多展延至4月23日,張達成原本同意告訴人的條件,但後來告訴人又反悔,張達成有表示如不展延公司會損失慘重,當伊再次轉告告訴人,告訴人仍沒有答應展延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一29頁),再審以被告陳洪章自承有向全球精英公司處收取報酬一節(詳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被告陳洪章收受張達成之報酬,受其委任尋找租借NCD之對象,並作為全球精英公司與告訴人之唯一溝通窗口,是被告陳洪章縱因張達成之要求,轉而向告訴人請求展延NCD解約之期日,亦與常理無違,尚不能以此遽論被告陳洪章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所參與或知情。
㈤告訴人復證稱:陳洪章第二次拿伊的NCD去確認時,要伊在
咖啡廳等,等了很久,後來陳洪章與尹惠全一起過來,兩人對談,陳洪章好像很生氣地跟尹惠全講說老大為什麼要偽造
NCD,被他發現,尹惠全問陳洪章怎麼知道,陳洪章說有做暗記,後來第三次是因為陳洪章苦苦哀求,要伊幫他,伊相信陳洪章是個警察,不會包庇犯罪集團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然苟告訴人所述為真,則告訴人於第二次租借
NCD即100年9月20日之時,既已得知全球精英公司可能有偽造NCD之不法情事,衡諸常理,不論旁人如何哀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一般人斷不可能再於100年12月間願冒血本無歸之高度風險,再辦理價值高達2,000萬元之NCD交予可能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集團。是告訴人上揭所言,實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
㈥況查,被告陳洪章於告訴人100年9月間第二次租借NCD時
,曾主動以針刺之方式,在NCD原本上製作暗記一節,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供述一致如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所申辦之編號TN400000號、TN400000號NCD原本2紙,編號TN400000號NCD原本之正面左側有2個裝訂孔,左上角空白處有6個疑似以訂書針裝訂所留下來的小孔,經將該正本正面置於光源下檢視,右下側數字一千萬元最後兩個零下方有1小孔;編號TN400000號NCD正面左側有2個裝訂孔,左上空白處有2個疑似以訂書針裝訂留下來的小孔,經將正本置於光源下檢視,並無明顯孔洞,然自該存單背面觀之,左下角空白處似有1細微針孔,然該針孔並不透光等情,亦有本院102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從而,被告陳洪章確曾於上揭2紙NCD上以針孔做防偽記號無疑。苟被告陳洪章有參與張達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何須多此一舉在NCD上製作防偽暗記,引起告訴人之防備與警覺,而於第三次租借時有樣學樣,製作暗記,徒然增加偽造之難度?再者,告訴人證稱:100年12月27日租借NCD時,陳洪章把NCD拿上去後,帶了鄭水來下來,伊在車上把NCD拿起來看,因為暗記都在,所以就把陳洪章跟鄭水來趕下車,說伊不要了,伊之後就前往林口長庚,途中陳洪章一直打電話要求伊不要放棄,伊說伊人已經在醫院,陳洪章要伊影印彩色NCD影本,原本不用給他,陳洪章於晚上6點多,帶現金到林口長庚,伊收下現金,但因為伊在檢查,還沒有影印NCD,所以沒有把影本給陳洪章,到了晚上10點多,陳洪章要來拿影本,伊就把影本放在病房裡會客室書架上,叫陳洪章自己去拿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陳洪章所供情節一致(詳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一第161至162頁),苟被告陳洪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則告訴人之NCD既然早已於被告陳洪章將NCD原本交予張達成照會時,由張達成等人偽造完成,被告陳洪章實無必要大費 周章 地說服告訴人繼續進行NCD之租借程序,甚且兩度不辭路途遙遠地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將現金交付告訴人、取得NCD之彩色影本。被告陳洪章對於張達成等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否知情而有參與,仍有可疑之處。
六、綜上所述,細繹卷內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均有可疑或難以採信之處,而卷內亦存有對於被告有利之事證,經綜合審酌,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陳洪章有罪之確定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洪章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洪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王鐵雄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