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來
陳洪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三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鄭水來犯詐欺取財,共二罪之罪刑,又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洪章與 張達成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與被告鄭水來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洪章出面向告訴人 蔡式輝 謊稱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精英公司)高價租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egotiableCertificateofDeposite,下稱NCD)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僅需留存影本,原本仍由出借人保管,不致發生損失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NC
D,遂於:ꆼ100年7月14日,由陳洪章陪同告訴人至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富邦南門分行)申辦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NCD1紙(票號:TN0000000號),並於同日開車至台北市○○區○○路○○○號1樓,由陳洪章持上揭NCD原本至9樓全球精英公司,利用告訴人在樓下等待、未跟隨在側之機會,與張達成共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NCD後,再以偽造之NCD交還告訴人。而張達成嗣於同年月27日,指示鄭水來持NCD原本,至富邦南門分行辦理買回,將款項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富邦中港分行)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再提領現款花用。100年9月13日,於上開NCD到期前,為避免告訴人發現前情,再由陳洪章及 尹惠全 (後一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現金買回告訴人所持NCD偽本。ꆼ告訴人因張達成所支付之NCD租金頗豐,所持前述偽造NCD於到期前已為張達成買回而未能發覺前情,又於100年9月20日第二次租借NCD順利到期解約,並無異狀,遂於100年12月27日,再至富邦南門分行申辦面額1,000萬元NCD2紙(編號:
TN0000000號、TN0000000號)租借予全球精英公司,在租借前,告訴人因信任陳洪章,遂當陳洪章之面,先在NCD上以針刺、螢光筆塗色方式作暗記後,再交由陳洪章持至全球精英公司,詎陳洪章與張達成等人以相同手法,先將NCD以彩色影印偽造,再由陳洪章以相同方式製作暗記後,返還告訴人,使告訴人難以發現,越5、6日,101年1月2日由張達成指示鄭水來持前述NCD原本至富邦南門分行辦理買回,將款項存入富邦中港分行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再提領現款花用。因認鄭水來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陳洪章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證券罪嫌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就鄭水來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陳洪章部分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維持第一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論斷),於103年5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本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關於陳洪章部分,依原判決肯認之事實,陳洪章為取信告訴人,令告訴人於NCD到期前,不致懷疑所申辦之NCD有任何問題,或至銀行辦理解約、或令銀行買回之動作,以達彼等故佈疑陣,順利取得相關款項之目的,尤以第3次租借NCD,告訴人已表示放棄該次之租借及利息,勢必至銀行辦理解約,而該次NCD若未遭調換,當不致出包,但陳洪章仍積極說服告訴人繼續NCD租借程序,甚且二度不辭路途遙遠地,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交付告訴人現金、取得NCD之彩色影本,以取得告訴人之信賴,陳洪章對於張達成等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係知情而參與,其與張達成等犯罪集團當有共同之犯意與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乃原判決逕以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陳洪章犯罪,自與上揭判例有違。
ꆼ原判決以鄭水來僅係全球精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偽造有價
證券屬門檻較高之犯罪類型、其出面辦理NCD之買回及領款手續屬後階段單純事務性工作等跡象,認無法形成鄭水來有偽造NCD之犯罪心證;然鄭水來雖僅係全球精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但其二度提領鉅款,提領額度並高達998萬元、1,996萬2,000元,100年12月27日租借TN0000000號、TN0000000號NCD時,於陳洪章NCD拿上去後,鄭水來帶了120萬元及契約書下來,鄭水來本欲以全球精英公司之代表人與告訴人就該2張NCD簽約,因遭告訴人趕下車而不遂,但之後仍於101年1月2日持真正之NCD2張至銀行交由銀行以1,995萬8,646元之價格買回,原判決就此恝而不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判決關於陳洪章部分,已綜合告訴人所指述、陳洪章之陳述、證人即全球精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達成、財務長尹惠全二人於警詢中,暨本件NCD真本與偽本等證據資料,認無法證明陳洪章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檢察官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所為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ꆼ至鄭水來部分,檢察官以原判決對於上揭上訴意旨ꆼ事項,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形,要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開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實質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論被告鄭水來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依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洪章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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