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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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繼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繼賢因竊盜案件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繼賢因竊盜案件等八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繼賢因竊盜案件等八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拘役10日,│104年2│本院104年│104年3│本院104年│104年4││││如易科罰金│月10日│度簡字第11│月18日│度簡字第11│月13日││││,以新台幣││09號││09號│││││1千元折算│││││││││1日││││││├─┼───┼─────┼────┼─────┼────┼─────┼────┤│二│竊盜│拘役30日,│104年2│本院104年│104年3│本院104年│104年6││││如易科罰金│月16日│度簡字第11│月30日│度簡字第11│月4日││││,以新台幣││58號││58號│││││1千元折算│││││││││1日││││││├─┼───┼─────┼────┼─────┼────┼─────┼────┤│三│詐欺│拘役55日,│104年2│本院104年│104年4│本院104年│104年6││││如易科罰金│月23日│度簡字第13│月10日│度簡字第13│月8日││││,以新台幣││10號││10號│││││1千元折算│││││││││1日││││││├─┼───┼─────┼────┼─────┼────┼─────┼────┤│四│竊盜│拘役50日,│104年2│本院104年│104年5│本院104年│104年6││││如易科罰金│月11日│度簡字第16│月18日(│度簡字第16│月23日││││,以新台幣││59號│聲請書誤│59號│││││1千元折算│││載為104││││││1日│││年3月4│││││││││日)│││├─┼───┼─────┼────┼─────┼────┼─────┼────┤│五│竊盜│拘役20日,│104年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月12日(││││││││,以新台幣│聲請書誤││││││││1千元折算│載為同年││││││││1日│月24日)│││││├─┼───┼─────┼────┼─────┼────┼─────┼────┤│六│竊盜│拘役20日,│104年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月12日(││││││││,以新台幣│聲請書誤││││││││1千元折算│載為同年││││││││1日│月24日)│││││├─┼───┼─────┼────┼─────┼────┼─────┼────┤│七│竊盜│拘役30日,│104年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月12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八│竊盜│拘役30日,│104年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月24日(││││││││,以新台幣│聲請書誤││││││││1千元折算│載為同年││││││││1日│月1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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