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連素貞 代理人 法扶 律師 趙興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名下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5股、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前者股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801元,後者因公司已破產,堪認無價值;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復興分行之存款分別為33元、153元、第一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款142元,合計328元;有解約金價值之富邦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分別為8萬5428元、1萬1837元,及西元2004年出廠之機車1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一產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於107年6月15日之陳報狀所附財產清冊、存摺明細、集保帳號餘額表等,及本院107年6月20日之調查筆錄為證。其中機車堪認無殘值,無分配實益,股票、存款及保單解約金部分,債務人同意提出等值現金10萬3394元到院分配,經轉知債權人後無不同意見,並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