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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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成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訴訟代理人 黃元美
龔君彥 律師 賴麗容 律師再審被告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俊博 再審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再審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該裁定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65至66頁),其於10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符合法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D290標燕巢總機廠新建工程大型對開門及防洪閘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再審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已施作完成,再審被告尚欠第7期工程款及保固款共新臺幣(下同)179萬3,871元未付,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71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各給付59萬7,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被告反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償還費用共174萬1,5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4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52萬9,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因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79萬3,877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㈢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2萬9,653元本息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暨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之反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調查證據,並就證據之取捨、斟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述,並無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證37、
40、17等,經其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並主張,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不予採信,非未經斟酌證據或得使用而未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遲至更審後言詞辯論時始為主張,已逾時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前段已生失權效果,縱認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敘及,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完備,非適用法規有誤;伊係以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終止合約,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故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向再審原告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非主張因工程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伊已於96年12月28日以被證6函文終止合約時主張抵銷,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均可供參照)。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96年11月8日函文所指業主高鐵公司依業主規範認系爭工程缺失包括⒈安全偵測系統(即絕緣工程)⒉備用開關系統(即自動、手動轉換系統)⒊滲漏測試。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總經理李滄浪於96年8月15日參加高鐵軌道門測試協調會後,對於業主規範所要求之安全偵測系統自承未及安裝電磁金屬感應器;對於備用開關系爭,決定提供一座UPS主機,適用於10座軌道門使用,滲漏測試則表示使用抽水馬達加裝壓力表即可,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7年1月2日回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內容僅註明滲漏測試非本工程項目,然對備用開關系統並未註明非系爭工程,僅表示可於1月31日完成,…。上訴人並於97年5月30日函示扣除備用開關系統自動及手動轉換系統60萬元,此有上訴人97年5月30日函可查,足見上訴人明知安全偵測系統未安裝電磁金屬感應器,備用開關系統之自動及手動轉換系統並未施作,滲漏測試亦未執行測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㈢…⒊…⑴所述),及「…業主規範2.1E-1手動控制裝置之規定…,從上開業主規範『手動控制裝置應為曲柄、曲柄箱、鋼柄驅動軸、齒輪減速裝置,並可與電動門作業系爭整合而成…』觀之,手動裝置即係『曲柄手動裝置』…」(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㈦所述),與「…系爭合約第20條關於『合約文件』載明:本合約包含下列附件,該等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分:①合約特定條款②工程詳細價目單③業主規範④圖說⑤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示業主規範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若與本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業主規範優先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㈡之敘述),足見原確定判係以依業主規範、兩造之函文及證人李滄浪之證述等證據,認定「絕緣工程」、「備用開關系統」、「滲漏測試」屬於系爭契約之施作工項,就證據之取捨、斟酌及認定事實等,已詳予論述說明,且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業主規範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範圍,系爭工程係實做實算,本件單價分析表並無絕緣工程之相關品項及材料,如工程數量多於單價分析表,須變更設計,依新增工程納入合約範圍,定作人始得請求承攬人施作,否則伊無施作義務;而施工圖並無曲柄手動裝置(即備用開關系統)之工程項目,於95年1月6日工程項目單機測試時,再審被告並未要求以『曲柄手動裝置』開啟軌道門進行測試,依其提出之初驗12缺失項目,亦無該項缺失,可見該工項不屬合約範圍。而伊總經理李滄浪於軌道門測試協調會中表示使用抽水馬達加裝壓力表等語,究屬建議性質或承諾改善初驗缺失,因無會議紀錄可參,不能單憑其上開表示即認伊已承諾改善而認滲漏測試工程亦屬合約範圍,況伊於97年1月11日函覆再審被告時已表明滲漏測試非工程範圍;乃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軌道門係電力操作,為避免觸電,認絕緣工程屬系爭工程範圍,且未詳查曲柄手動裝置或UPS不斷電系統,何者為系爭工程範圍,竟認均屬之,另再審被告於96年8月27日、同年11月8日函文並未定相當期限,應無催告效力,復未斟酌工程部主管 方敏文 於93年10月25日所發郵件及93年11月22日施工圖上之記載,與再審被告95年3月1日(誤載為95年3月4日)函文等,而為相反判斷,認伊未施作上開工項有違約定,其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斟酌、事實認定等法定職權之行使所為之指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之96年12月28日、97年1月11
日函文內容所示其已發見工程有瑕疵,竟遲至98年3月14日始提起反訴請求違約金,已罹於1年時效,而系爭合約第14條第1、3款之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審被告以93年12月31日為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亦罹於1年短期時效而不得請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消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定作人因承攬工作瑕疵所生之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時效期間;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時效期間,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本件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終止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因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而增加之工程費用,核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均無關涉,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見原確定判決第18-19頁),非認違約金係定作人因承攬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未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其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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